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辦法 第 4 條
快速跳轉
- 1.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之勤務處所,應備置暫時留置工作紀錄簿,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暫時留置人之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字號。 二、暫時留置之事由及處置作為。但事由不宜告知者,免予記載。 三、暫時留置起迄時間。 四、執行暫時留置人員之姓名。
- 2.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應告知被暫時留置人前項紀錄內容,並請其簽名。被暫時留置人拒絕簽名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應載明原因,以備後續查考及證明。
- 3.被暫時留置人得請求發給第一項紀錄內容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按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辦法的第4條規定,該辦法要求入出國及移民署在執行暫時留置時,必須備置暫時留置工作紀錄簿並載明相關事項。具體而言,紀錄簿應該載明被暫時留置人的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的種類和字號。同時,應該載明暫時留置的事由和處置作為,但如果事由不宜告知則可以免予記載。此外,紀錄簿還應載明暫時留置的起迄時間,以及執行暫時留置的人員姓名。根據第2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在暫時留置前必須告知被暫時留置人上述紀錄的內容,並請其簽名。如果被暫時留置人拒絕簽名,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應該載明拒絕的原因,以便後續查考和證明。根據第3條規定,被暫時留置人可以要求發給紀錄內容的影本,除非入出國及移民署有正當理由,否則不得拒絕。根據參考資料《入出國及移民法實施細則》第40條,主管機關在執行暫時留置時,應當記錄被暫時留置人的身份資料,如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等,並記錄暫時留置的事由和起迄時間,以及執行暫時留置的人員姓名。此外,被暫時留置人有權要求獲得紀錄內容的影本。
- 住居所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