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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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檔案應自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最後一次入國(境)之日起算,保存二十年。但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
- 2.依前項規定保存之個人資料,自其身分轉換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後六個月內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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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第8條的規定,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檔案應該自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最後一次入國(境)之日起算,保存二十年。但如果入出國及移民署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延長保存期限,則不在這個限制之內。 此外,根據相同法條的第2項規定,轉換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後六個月內,保存的個人資料應該被刪除。
- 個人資料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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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