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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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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標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2. 2.申請案件不予許可者,其所收規費,申請人得申請退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您提到的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第5條是有關收費時的相關規定。根據這項條文,當進行收費時,應當開具收據。然而,根據國庫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的規定,有特定情形的收費可以免除開具收據。 我目前沒有找到該法條的具體內容或相關司法判例,因此無法提供更具體的解釋或範例。請您尋找相關資料以獲取更詳細的訊息。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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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第 5 條規定:「依本標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