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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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其臨時停留許可期間屆滿,經許可延長者,得於原屆滿日前三十日內,檢具前條第二項所定文件,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其展延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延長臨時停留許可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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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第15條,若被害人為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工作的人,其臨時停留許可期限屆滿後獲得延長許可,則可以在原屆滿日前三十天內,檢附前條第二項所規定的文件,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但需要注意的是,展延聘僱許可期間不得超過延長臨時停留許可期間。 這條法規的參考來源是《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第15條。根據我的了解,這個法條旨在保護跨國人口販運的被害人,並確保他們在臺灣地區工作的合法權益。根據該條法規,被害人在原臨時停留許可期限屆滿前,必須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申請展延時,被害人需要提供相關的文件作為證明。 舉個例子,假設一名被害人在臺灣地區工作,根據原始的臨時停留許可,該人可以在臺灣地區工作一個月。然而,如果這名被害人需要繼續在臺灣地區工作,他必須在臨時停留許可屆滿前三十天內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並提交相關文件以證明其需要展延許可的原因。展延聘僱許可的期間不得超過原始臨時停留許可的期限。 希望這個例子能夠幫助你理解《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第15條的內容。如果你還有其他問題,請隨時提出。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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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