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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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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害人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臨時停留許可證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經許可後,得在臺灣地區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臨時停留許可期間。
  2. 2.前項被害人申請聘僱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時逾三十日有效期限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第14條,被害人經主管機關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後,可以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直接申請核發聘僱許可,獲得許可後可以在臺灣地區工作,但聘僱許可期間不得超過臨時停留許可期間。被害人申請聘僱許可需要備齊申請書和有效期限超過30天的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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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第 14 條規定:「被害人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勞工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