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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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第18條,若個人因職務或業務而知悉或持有被害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應予保密。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被害人的隱私權和個人資料,以避免被害人再次受到傷害。如有法院或相關機關根據法律規定進行交付程序時,應注意不得揭露上述的隱私資料。這一規定的適用範圍涉及到知識和保有被害人資料的人員,例如警察、法院人員、社工等,在處理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時要遵守此保密規定。 依據2021年最新修訂的《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第18條明確規定了持有被害人個人資料之人在處理案件時應予以保密。例如,一名警察在處理人口販運案件時,若知悉被害人的個人資料,必須嚴守保密的義務,不能隨意揭露或洩漏被害人的身分資料。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持有這些資料的人員需嚴格遵守保密規定,以確保被害人的隱私權得到保護。
- 持有名詞
- 住居所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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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