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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者,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死亡,經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之必要。
  2. 前項但書規定,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用之。
  3. 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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