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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詰問,除依本法相關規定保護外,其不符證人保護法規定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2. 人口販運犯罪案件之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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