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被害人受訊問時,可由社工、律師、信賴之人陪同並陳述意見。
Q · 被警察叫去做人口販運案的筆錄,能帶人進去陪嗎?
能。律師、社工、信賴之人都算合格陪同人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2 條第一項,被害人受偵查或審理訊問時,法定代理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及「信賴之人」均可陪同,且陪同人能即時陳述意見,不只是默默坐著。但第二項排除嫌疑人或被告當陪同人,且檢警認其在場有礙偵查時可拒絕。挑誰陪是關鍵:選太靠近案情的人會被退回重選。
警察通知你去做筆錄,多數人以為只能一個人去。錯了。如果你是人口販運被害人(包括很多你還沒意識到自己算的情況),你有權帶律師、社工、家人,甚至你信任的任何一個朋友陪你進去整個訊問過程。這條法律列了一張很寬的名單:法定代理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加上「其信賴之人」這個 catch-all。一個人面對警察訊問,跟有人在旁邊看著的訊問,是兩個世界。陪同的人可以陳述意見,不只是默默坐著。但有但書:如果陪同的人本身是嫌疑人,或檢警認為他在場會妨礙偵查,就不能陪。所以挑誰去很關鍵。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2 條為被害人偵查程序保護核心條款,建立「陪同訊問權」:被害人受訊問或詰問時,經其同意,得由法定代理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信賴之人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本條同時設兩道退場機制:陪同人為人口販運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陪同,檢警認其在場有礙偵查時得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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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律師絕對算信賴之人,而且律師通常是最佳選擇,因為他比社工更熟悉訊問的法律技術細節。實務上律師會以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場,不一定要透過第 22 條的陪同名義。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既申請了律師又找了社工陪同,效果會疊加,律師處理法律問題,社工處理情緒支持,這對長期創傷的被害人特別重要。
本條明文寫「並陳述意見」,所以陪同人可以在訊問過程中提出意見,例如指出警察的提問方式不當、被害人需要休息、提問已超出主題範圍等。但他不能代被害人回答,也不能教被害人怎麼回答。內行人提示:陪同人最有力量的時刻是「即時的程序提醒」,例如警察問了一個誘導性問題,陪同人立刻說「我建議重新表述這個問題」,這比事後翻筆錄申訴有效十倍。
建立人口販運被害人陪同訊問權,列舉合格陪同人並設兩道退場機制,是被害人程序保護的核心條款。
涵蓋偵查或審理中所有訊問或詰問場合,含司法警察調查階段(警詢),陪同人可即時陳述意見。
被害人主觀信任、客觀能提供支持的第三人,律師、宗教團體工作者、人權團體成員均可,不限親屬或專業身分。
本條是人口販運案專屬特別法,陪同範圍更寬、明文涵蓋司法警察調查階段,刑訴 248-1 警詢階段準用有爭議。
接到警方通知後聯絡陪同人 → 進警局前明確告知引用本法第 22 條 → 訊問中陪同人即時陳述意見 → 被拒絕時要求筆錄記載理由。
確認自己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被害人定義,聯絡 113 保護專線、社工、律師或人權團體,準備身分證件與相關證據。
撥打 113 保護專線、聯絡縣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 1955 移工專線、移民署服務站;移工可透過 NGO 如 SPA、TIWA 聯絡。
要求警方在筆錄明確記載拒絕理由(如『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進行』),保留紀錄作為日後挑戰程序合法性的依據。
兩者陪同名單高度相似但人口販運法明文含勞動剝削、強迫婚姻等所有型態;性侵法限性侵害犯罪案件。
陪同權是被害人權利、含非律師專業人員;辯護權是被告權利、限律師。律師可同時以辯護人或陪同人身分到場。
| 比較面向 | human_trafficking_22 | sexual_violence | general_criminal_248_1 |
|---|---|---|---|
| 適用案件 | 人口販運案件(性剝削、勞動剝削、器官摘取、強迫婚姻等) | 性侵害犯罪案件 | 一般刑事案件被害人 |
| 合格陪同人範圍 | 法代、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及信賴之人(最寬) | 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 | 法代、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 |
| 陳述意見權 | 明文得陳述意見 | 明文得陳述意見 | 明文得陳述意見 |
| 排除事由 | 陪同人為嫌疑人/被告 OR 檢警認有礙偵查 | 陪同人有不適當情形 | 陪同人有不適當情形 |
| 司法警察調查階段 | 明文亦適用(涵蓋警詢全程) | 明文亦適用 | 限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警詢階段準用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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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但書規定,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相關平面媒體、電子媒體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有必要,不在此限。 二、為落實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之保護,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三條之一,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但書規定,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人口販運犯罪嫌疑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關於被害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得陪同被害人在場之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等文字。 三、考量第一項得陪同在場之人,若尚未被列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疑似涉有犯罪之事實,或者在場發生干擾訊問或詰問程序進行時,原第二項規定未能排除之,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條第二項增訂有關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為第一項得陪同在場之人,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相關平面媒體、電子媒體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有必要,不在此限。 二、為落實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之保護,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三條之一,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但書規定,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關於被害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得陪同被害人在場之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等文字。 三、考量第一項得陪同在場之人,若尚未被列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疑似涉有犯罪之事實,或者在場發生干擾訊問或詰問程序進行時,原第二項規定未能排除之,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條第二項增訂有關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為第一項得陪同在場之人,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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