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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且短期內有變更生活、工作地點及方式之確實必要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命付短期生活安置,指定安置機關,在一定期間內將受保護人安置於適當環境或協助轉業,並給予生活照料。
  2. 前項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但必要時,經檢察官或法院之同意,得延長一年。所需安置相關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
  3. 法院或檢察官為第一項短期生活安置之決定,應發證人保護書行之,並應送達聲請人、安置機關及執行保護措施之相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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