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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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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法院或檢察官得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人身安全。
  2. 2.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禁止或限制特定之人接近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之場所或為一定行為。
  3. 3.法院或檢察官為前項之禁止或限制時,應發證人保護書行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保護之人及保護地點。 二、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 三、執行保護之司法警察機關。 四、禁止或限制特定人對受保護人為特定行為之內容。 五、執行保護之司法警察機關應對受保護人為特定行為之內容。
  4. 4.前項證人保護書,應送達聲請人、應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及執行保護措施之司法警察或其他相關機關。
  5. 5.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得對檢察官或法院第二項之命令或裁定聲明不服,其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人保護法第12條的規定,當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的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法院或檢察官可以命令司法警察機關在一定期限內保護該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的人身安全。若有必要,還可以禁止或限制特定的人接近該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的身體、住所、工作場所或從事特定行為。 根據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的規定,當法院或檢察官進行禁止或限制特定人的行為時,應核發證人保護書,並在其中載明受保護之人及保護地點、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執行保護之司法警察機關、禁止或限制特定人對受保護人之特定行為內容,以及執行保護之司法警察機關對受保護人之特定行為內容。 根據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4項的規定,證人保護書應該送達給聲請人、受禁止或限制之人,以及執行保護措施之司法警察或其他相關機關。如果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對檢察官或法院的命令或裁定不服,則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異議。 根據上述資料,證人保護法第12條的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的人身安全,並且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可以禁止或限制特定人的接近或行為。證人保護書的核發和送達是保護措施的重要步驟,以確保受保護人的安全和禁止或限制人的知情並遵守相關規定。

  • 證人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名詞
  • 送達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聲明不服名詞
  • 刑事訴訟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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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人保護法第 12 條規定:「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法院或檢察官得命司法警察機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人保護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