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证人保护法》第11条的规定,秘密證人的身份信息应当以代號方式记录,公務員在製作筆錄或文書時,不得記載該證人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以及其他足資識別該證人身分的資料。證人的簽名應以按指印代之。對於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的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其他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身分的文書亦同樣需要封存。封存的筆錄或文書,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給閲覽或提供给除偵查、審判機關以外的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对于依本法需要保密身分的證人,在偵查或審理中進行訊問時,應當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進行。在證人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也同樣适用上述措施。 根据 最高法院最六個刑事庭2018年改造110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该案涉及到證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對秘密證人進行了保密措施,使用了變聲、變像等方式。该判決進一步解釋了證人保護法對證人身份保密的具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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