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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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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護措施之執行機關,應隨時檢討執行情形,如危害之虞已消失或無繼續保護之必要者,經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後,停止執行保護措施。但其因情事變更仍有繼續保護之必要者,得經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變更原有之保護措施。
  2. 2.停止執行保護之案件,有重新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第四條第一項之人或執行保護機關之聲請,再許可執行保護證人之措施。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人保護法第10條的規定,保護措施的執行機關應該隨時檢討執行情況。如果危害已經消失或者不再需要持續保護,經過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的同意後,可以停止執行保護措施。然而,如果因為情況變更仍然需要繼續保護,可以經過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的同意,變更原有的保護措施。如果在停止執行保護的案件中,出現需要重新保護的情況,檢察官或法院可以依據職權,或者依照第四條第一項提出聲請的人或執行保護機關的要求,再次許可執行保護證人的措施。 範例: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5 號解釋施行法》第 10 條,保護措施的執行機關需要進行定期檢討,確保保護的必要性仍然存在。如果在檢討過程中發現危害已經消失或保護不再需要,執行機關可以停止執行保護措施。然而,如果在停止執行之後,情況變更並且仍然需要保護,則可以重新審慎考慮並變更保護的措施。這種重新保護的必要性可以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或執行保護機關的聲請來評估和決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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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人保護法第 10 條規定:「保護措施之執行機關,應隨時檢討執行情形,如危害之虞已消失或無繼續保護之必要者,經法院、檢察官或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人保護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