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人保護法第4條,當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到場作證,有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危害之虞且有受保護之必要時,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可以核發證人保護書。若時間急迫無法即時核發證人保護書,可以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此外,司法警察機關在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若認為證人有受保護必要的情形,可以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在七天內報告檢察官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為該保護措施不適當,可以命令變更或停止之。聲請保護的案件應由管轄該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的法院處理。 根據參考資料,證人保護法第4條分為三個款項。第1項討論了核發證人保護書的條件與程序,包括核發的權限、聲請者的身分能力、時間急迫情形下的措施等。根據這項法條,證人保護書的核發可以由法院或檢察官決定,並可以根據聲請人的聲請或相關利害關係人的聲請來核發。若時間不允許核發證人保護書,則可以先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第2項討論了司法警察機關在調查案件時的措施,包括先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並在七天內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以進行審查。第3項則討論了該管轄法院的問題,即聲請保護的案件應由該管轄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的法院處理。 參考資料範例: 根據第1項,法院可以核發證人保護書,例如當被告的行為可能會對證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造成危害時,聲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核發證人保護書,以保護證人的安全。這是符合證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的受保護必要條件。 參考資料:《證人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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