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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2. 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如認證人有前項受保護必要之情形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該保護措施不適當者,得命變更或停止之。
  3. 聲請保護之案件,以該管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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