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
根據《證人保護法》第3條的規定,該法律保護的證人在檢察官的偵查或法庭的審理中,可以願意到場作證,陳述他們所目擊的犯罪或流氓行為的事實。同時,他們也必須按照法律的規定,接受對質和詰問。這意味著,證人在證供中所陳述的內容必須受到對質和詰問的限制,以確保證供的真實性和可信度。該條款的目的是保護證人的權益,鼓勵他們勇於提供證詞,以確保刑事訴訟能夠發現真相並懲治犯罪行為。這樣的保護制度在平衡證人權益和被告對質詰問權益的同時,符合憲法的基本原則。 為了保障證人的安全和尊嚴,在某些情況下,法院可以採取特殊的調查程序,例如對證人進行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的隔離方式。這是根據《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項的明文規定。這些特殊程序的目的是防止證人曝露身份並確保其人身安全。然而,對於被告提出的對質詰問權,法院可以根據證言的可信性情況,在證言可信性得到保證的情況下,進行適當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以外的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作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但必須在法院審判中通過合法的調查程序,包括對質和詰問的程序。法院也可以根據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被告應有權利對證人的證詞提出詰問,這是被告的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也是為了確認證人證詞的真實性。在證人保護制度下,證人的身份可能受到保密,這可能對被告與證人之間的關係和證詞的可信性產生影響。法院在評估證言的證明力時,應該摒棄由此所造成的影響,依據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來定奪其可信性。 參考資料: 1. 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 2. 刑事訴訟法 3. 證人保護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