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四條、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
根據證人保護法第2條,本法所稱刑事案件限定在以下罪行中: 1.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2. 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3.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4.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5.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6.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7.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8.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9.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10.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11.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12. 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1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14.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之罪。 15.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四條、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16. 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17. 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 以上所列之罪行在證人保護法第2條中為刑事案件的範疇,需要證人保護的措施。例如,在大型貪污案件中,證人往往面臨生命安全的危險,因此證人保護法透過設立特別的機制,來保護證人的安全,防止證人遭到恐嚇或報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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