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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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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
  2. 2.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3. 3.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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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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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740104 修正)

農會聘任總幹事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農會總幹事之聘任有金錢等違法行為介入時之處罰。   三、第二項明定犯第一項之罪所收受財物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0900104 修正)

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立法理由增訂第二項,原款項遞移,並作文字修正。

(1051115 修正)

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將原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元」修正為「新臺幣」,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考量犯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罪者,其沒收範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較刑法沒收新制範圍更廣,若回歸適用刑法,尚須具備一定條件方得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財物,將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目的。另為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爰修正第三項使沒收範圍包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及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追繳之規定,爰配合刪除本項後段,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期約名詞
  • 不正利益名詞
  • 行求名詞
  • 預備犯名詞
  • 犯罪所得名詞
  • 沒收名詞
(0740104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農會總幹事之聘任有金錢等違法行為介入時之處罰。   三、第二項明定犯第一項之罪所收受財物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0900104 修正)

增訂第二項,原款項遞移,並作文字修正。

(1051115 修正)

一、原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將原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元」修正為「新臺幣」,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考量犯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罪者,其沒收範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較刑法沒收新制範圍更廣,若回歸適用刑法,尚須具備一定條件方得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財物,將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目的。另為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爰修正第三項使沒收範圍包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及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追繳之規定,爰配合刪除本項後段,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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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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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會法第 47-2 條規定:「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會法第 47-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會法第 47-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