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藥事法第83條處罰明知販賣偽藥禁藥者,動詞涵蓋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與意圖販賣而陳列,最重七年徒刑併科五千萬元罰金。
Q · 幫朋友寄藥品包裹也會被告嗎?
明知是偽藥禁藥就會,運送寄藏都成立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關鍵是「明知」:實務上會從價格異常低、來源不明、包裝破綻等客觀情況推定你「應該知道」。運送、寄藏、牙保(仲介)都在動詞清單內,不是「我又不是賣家」就能脫身。
如果上一條(第82條)打的是「製造端」,這條打的就是「販賣端」。但別以為販賣輕罪就輕忽:明知是偽藥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仲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萬以下罰金。致死的話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罰 1 億;致重傷 3-12 年、罰 7500 萬。最值得注意的是動詞清單:「運送」「寄藏」「牙保」都在內,意思是你只是「幫朋友寄個包裹」「幫忙仲介」也可能成立。關鍵字是「明知」,這條要求主觀上知道是偽藥禁藥才成立。但實務上「明知」會從客觀情況推定:價格異常低、來源不明、包裝有破綻、賣家行為可疑,這些都會被當成你「應該知道」的證據。代購、網拍、藥局、醫師、護理師,凡是在藥品流通鏈上的角色都可能踩進這條。
藥事法第83條為偽藥禁藥流通端的刑事處罰規範,以「明知」為主觀要件,將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等八類流通行為一併納入處罰,並設加重結果犯(致死、致重傷)、過失犯與未遂犯,構成藥品流通鏈刑事責任的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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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你的查證紀錄。若只是上網找便宜貨源就下單、毫無查證動作,「明知」很容易被推定成立;若能提出向食藥署查詢的紀錄、向上游索取許可證的對話截圖、實際勘查照片,「不知道」的抗辯才有立足點。食藥署有西藥許可證查詢系統,下單前查一查並截圖留存,是最有力的已盡查證義務證據。
藥師依醫師處方調劑,對藥品真偽常難以查證,這點實務會考量。若無任何異常徵兆(價格正常、廠商正常、包裝正常),通常不成立第83條;若是自行採購且來源異常,責任就重多了。執業時保留完整調劑紀錄與藥品來源證明,是面對檢調最重要的防線。
本條的運送要求明知是偽藥禁藥。若完全不知道包裹內容、純粹幫忙寄,客觀上沒有明知,理論上不成立;但若有「請你幫我送到某地、給你多少錢」的對價對話紀錄,明知推定就會變強。朋友請你寄包裹時,禮貌問一句裡面是什麼並留下對話紀錄,萬一出事這段對話就是你不知情的證據。
規範偽藥禁藥流通端的刑責,以明知為要件,把販賣、運送、寄藏、牙保等八類行為一併入罪,最重七年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偽藥指未經核准擅造或摻偽假冒、仿單不符(藥事法20);禁藥指經公告禁止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成藥(藥事法22)。
牙保就是居間仲介、撮合交易的行為,在本條與販賣同等處罰,幫忙介紹買賣偽藥禁藥也會成立。
83條是特別法,明知對應刑法13條故意、過失犯對應刑法14條,流通鏈各環節可能依刑法28條成立共同正犯。
受訊前先委任律師,整理向食藥署查詢紀錄、上游許可證對話、付款證明等已盡查證義務反證,並主動配合下架回收。
提出食藥署許可證查詢截圖、進口許可、上游藥商執照影本與實際勘查紀錄,證明已盡查證義務、無從得知為偽禁藥。
保全產品與購買、付款、就醫紀錄,向警察或地檢署提告(非告訴乃論),同步向衛生局檢舉啟動行政處分,再評估民事求償。
第一項最重七年以下,依刑法80條追訴權時效20年;第二項致死最重七年以上,時效30年(以現行法為準)。
82條罰製造輸入端(十年以下+一億),83條罰流通販賣端(七年以下+五千萬),刑度與行為類型不同。
| 比較面向 | option_a_label | option_a | option_b_label | option_b |
|---|---|---|---|---|
| 處罰對象 | 第82條(製造輸入端) | 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者 | 第83條(流通販賣端) | 明知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等流通者 |
| 基本刑度 | 第82條 |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 第83條 |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 主觀要件 | 第83條第1項(故意) | 須明知為偽藥禁藥,最重七年 | 第83條第3項(過失) | 因過失而犯,處二年以下、拘役或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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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查獲之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調劑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燬之。 依本法查獲之劣藥、不良醫療器材,適用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處理。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項罰金額度比照提高。 三、第一項增列「供應」、「調劑」四字。 四、第二項所定「因而致人於死」與「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罪刑輕重有別,應分別定其處罰。 五、第四項未修正。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國民之生命及健康,並有效嚇阻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之行為,爰參考公平交易法,將本條刑罰及罰金之規定提高,以收其效。 二、若以販賣供應偽藥或禁藥為常業者,其對損害國民生命健康影響程度勢必更為嚴重,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參照刑法常業犯之規定增訂第二項並加重其刑罰。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變更及修正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四、為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之刑度,以符合刑罰比例原則。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三項及第五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二項及第四項。 三、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後已全面大幅提升刑責以嚇阻不法。 二、偽藥及禁藥影響國人健康更甚食品,而本法刑責卻遠低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無法杜絕違法誘因,爰修法提高刑責。
依本法查獲之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調劑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燬之。 依本法查獲之劣藥、不良醫療器材,適用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項罰金額度比照提高。 三、第一項增列「供應」、「調劑」四字。 四、第二項所定「因而致人於死」與「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罪刑輕重有別,應分別定其處罰。 五、第四項未修正。
一、為維護國民之生命及健康,並有效嚇阻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之行為,爰參考公平交易法,將本條刑罰及罰金之規定提高,以收其效。 二、若以販賣供應偽藥或禁藥為常業者,其對損害國民生命健康影響程度勢必更為嚴重,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參照刑法常業犯之規定增訂第二項並加重其刑罰。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變更及修正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四、為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之刑度,以符合刑罰比例原則。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三項及第五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二項及第四項。 三、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後已全面大幅提升刑責以嚇阻不法。 二、偽藥及禁藥影響國人健康更甚食品,而本法刑責卻遠低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無法杜絕違法誘因,爰修法提高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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