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第三章 藥局之管理及藥品之調劑
§ 34–38共 5 條
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得兼營中藥之調劑、供應或零售業務。
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具有鑑定設備者,得執行藥品之鑑定業務。
- 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 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前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
- 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藥師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於藥劑生調劑藥品時準用之。
回 藥事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