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於藥劑生調劑藥品時準用之。
重點摘要藥事法第38條規定,藥師法第12條、第16至20條關於調劑紀律的規定,於藥劑生調劑藥品時準用,使藥劑生與藥師執業標準一致。
Q · 藥劑生配藥的責任跟藥師一樣嗎?
準用,藥劑生調劑時的執業紀律與藥師同一套標準
依藥事法第38條,藥師法第12條(不得無故拒絕調劑)、第16條至第20條(處方箋審核、調劑紀錄保存、藥品標示、守密義務等)於藥劑生調劑藥品時準用。這代表在「調劑」這個動作上,藥劑生要遵守的執業紀律與藥師完全相同。差別只在業務範圍(藥劑生不得調劑麻醉藥品、原則上不在醫院調劑),不在執業時的標準。
這條看起來很無趣:藥師法的幾條規定「準用」於藥劑生。但這個準用的意義比你想的大。藥劑生在台灣是個尷尬的存在,他們的養成、權限、地位都比藥師低一階,但他們執行調劑時可能影響的人命卻一點也不少。立法者怎麼處理這個落差?不是另寫一套規則,而是把藥師法裡關於調劑時的核心紀律(藥品標示、處方箋審查、調劑紀錄保存、不得拒絕調劑等)直接搬過來套在藥劑生身上。這代表什麼?代表你在藥局領藥,不管配藥的是藥師還是藥劑生,他們應該遵守的執業紀律是同一套。當對方違反這些規則,你的維權路徑也是同一條。
藥事法第38條為準用條款,將藥師法第12條、第16條至第20條關於調劑的核心執業義務(不得無故拒絕調劑、處方箋審核、調劑紀錄保存、藥品標示、業務守密)比照適用於藥劑生調劑藥品的情形,使藥劑生與藥師在調劑紀律上採同一標準。
在執業紀律和注意義務的標準上,透過藥事法第38條準用藥師法第12條、第16條至第20條,藥劑生和藥師是同一套標準;民事賠償與刑事責任的判斷邏輯也相同。受害人可同時追究藥劑生個人責任與藥局負責人的監督責任。
這是立法技術選擇。準用的好處是藥師法日後修正時,藥劑生相關義務自動跟著更新,不必再修藥事法;缺點是讀者要跨法律追查內容。準用是『比照』適用、可作適度調整,與直接套用的『適用』不同。
準用藥師法第12條(不得無故拒絕調劑)與第16條至第20條(處方箋審核、調劑紀錄保存、藥品標示、業務守密等調劑紀律),集中在調劑這個動作的執業義務。
比藥師低一階的藥事人員,經考試及格後得在一定範圍內調劑,但不得調劑麻醉藥品、原則上不在醫院調劑。
準用藥師法第12條與第16至20條,集中在調劑紀律:拒絕調劑、處方箋審核、紀錄保存、標示、守密。
把某條規定比照適用到性質類似的另一情形,必要時作適度調整;與直接套用的「適用」不同。
差在業務範圍——藥劑生不能調劑麻醉藥品、原則不在醫院調劑;調劑時的執業標準兩者相同。
保留藥袋處方箋證據 → 確認配藥人身分 → 向衛生局申訴,並可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違反準用的藥師法第19條標示義務,可向藥局及所在地衛生局申訴。
藥局應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身分姓名,可現場詢問並記下姓名時間。
準用藥師法第12條不得無故拒絕,要求對方說明理由,必要時向衛生局申訴。
調劑紀律與注意義務標準相同,差別只在業務範圍而非執業標準。
| 比較面向 | 藥師 | 藥劑生 |
|---|---|---|
| 調劑時執業紀律 | 適用藥師法第12、16-20條 | 依藥事法38條準用同條文,標準相同 |
| 麻醉藥品調劑 | 可(依規定) | 不得調劑 |
| 調劑場域 | 藥局、醫院皆可 | 原則不在醫院調劑 |
| 配藥錯誤責任 | 民事賠償+業務過失責任 | 判斷邏輯與標準相同 |
業經核准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
藥師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於藥劑生調劑藥品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藥師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對於藥師調劑藥品,較原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有詳明之規定,爰明定於藥劑生調劑藥品時準用,以求周延。
業經核准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
藥師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對於藥師調劑藥品,較原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有詳明之規定,爰明定於藥劑生調劑藥品時準用,以求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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