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藥事法第 37 條規定藥品調劑須由藥師親自執行,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中藥則須中醫師監督。
Q · 藥局的藥一定要藥師配嗎?店員可以代勞嗎?
原則上只能藥師親自調劑,店員代勞違法
依藥事法第 37 條,藥品調劑原則上應由藥師親自為之;只有不含麻醉藥品的藥,才得由藥劑生調劑。醫院內的調劑更嚴格,專屬藥師(僅 82 年 2 月 5 日前已在院服務的老藥劑生有過渡保留)。中藥調劑則須由中醫師監督。所以店員、藥師助理或老闆代為調劑處方藥,從調劑那一刻起就是違法行為。
下次拿處方箋去藥局領藥的時候,注意一下櫃台後面那個白袍人有沒有掛「藥師」執照。這條法律藏著一個你可能不知道的事實:合法的藥品調劑只能由藥師親手做,不能由藥師助理、店員、甚至老闆代勞。這不是形式主義,是因為一旦給錯藥、劑量算錯、交互作用沒攔下來,後果是人命。第三項更狠:醫院裡的調劑「只能」由藥師為之,連藥劑生原則上都不行(除非是 82 年 2 月 5 日以前就在醫院服務的老人)。中藥則必須由中醫師監督。這條的真正力量是:你領到的每一包藥,背後都有一個有名有姓的專業人士為它負責。如果你發現實際操作的人不是藥師,你手上拿著的不只是一個瑕疵服務,是一個違法行為的證據。
藥事法第 37 條為藥品調劑的人員資格與作業程序規範,確立四層架構:調劑須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作業準則為之、原則上由藥師親自執行、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醫院調劑專屬藥師(82 年 2 月 5 日前在職藥劑生有過渡保留)、中藥調劑須由中醫師監督,構成台灣用藥安全的核心把關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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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藥事法第 28 條,藥局須由藥師親自主持。藥師臨時離開可以,但整天休假時原則上不能執行調劑業務,僅能販售指示藥與成藥。若整間店無藥師仍在配處方藥,即為違法現場,可檢舉。
原則上不行。調劑須照處方箋執行,要以同成分不同廠牌的學名藥替代,須先告知處方醫師或病人並取得同意。拿到藥後對照處方箋藥名、劑量、顆數是基本動作。
看細節。第 37 條第四項規定中藥調劑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依中醫師處方且有監督機制者合法;若老闆自行『幫你配一帖』而無中醫師監督,即跨入違法灰色地帶。合法中藥調劑通常會有處方箋。
規定藥品調劑的人員資格與程序,原則由藥師為之,藥劑生限非麻醉藥品,醫院專屬藥師,中藥由中醫師監督。
藥師可配全部藥品、藥劑生限非麻醉藥品且原則不可在醫院調劑、中醫師負責監督中藥調劑。
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條授權訂定的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規範調劑的標準流程。
麻醉藥品只能由藥師調劑,藥劑生完全不得碰;一般非麻醉藥品藥劑生可調劑。
當場拍照存證、記下時間地點與配藥人特徵,向當地衛生局檢舉並附畫面。
看櫃台執照牆、配藥人胸牌,必要時要求提供調劑藥師姓名與執照字號。
保留藥袋、處方箋、就醫紀錄,依民法第 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必要時併行政檢舉。
檢視所有員工執照狀態,藥師不在場時暫停調劑業務,建立中藥的中醫師監督紀錄。
藥師依本條調劑,醫師則依藥事法第 38、102 條在特定條件下有調劑權限,兩者法源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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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藥物之申請書格式、樣品份數、證件名稱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品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 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通過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第二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 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立法理由一、將原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無論藥品販賣業者或藥局,如具調劑處所及設備,得為調劑業務。至某處所及設備標準,容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原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三、原第五十四條第二項關於醫師之調劑藥品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爰將該第二項刪除。 四、原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增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等字,係指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得執行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
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前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 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式法之執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併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明列本項規定前次修正之施行日期,以免混淆。
輸入藥物之申請書格式、樣品份數、證件名稱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一、將原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無論藥品販賣業者或藥局,如具調劑處所及設備,得為調劑業務。至某處所及設備標準,容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原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三、原第五十四條第二項關於醫師之調劑藥品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爰將該第二項刪除。 四、原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增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等字,係指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得執行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
一、配合行政程式法之執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併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明列本項規定前次修正之施行日期,以免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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