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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藥品之調劑,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2. 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3. 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前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
  4. 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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