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藥事法第92條集中處罰藥商近30項程序違規,罰鍰3萬至200萬元,違反廣告審查或西藥運銷則達20萬至500萬元。
Q · 藥局藥師臨時請假,店還能繼續營業嗎?
不行,違反藥師駐店最低罰3萬
依藥事法第31條,西藥販賣業者須由藥師親自管理,藥師臨時請假又無其他藥師代班時,原則上應暫停販售指示藥與處方藥。違反者依第92條第1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金額視營業規模與違規次數裁量。許多縣市衛生局會在晚間或假日以不定期查訪方式稽查連鎖藥局。
如果第 91 條是大砲,這條 92 條就是散彈槍:一條條文連環引用了將近 30 條規定,把藥事法各種「程序性違規」一網打盡。從藥商登記、藥師執業到工廠衛生標準、品質管理規範,只要你開的是藥局、藥廠、藥品經銷商,幾乎不可能完全避開這條。罰鍰範圍 3 萬到 200 萬,對於違反 GMP(藥物優良製造準則)或西藥運銷準則的,主管機關還有更狠的權力:公布廠商名單、限期改善期間勒令停工、不准展延許可證、甚至廢止製造許可。這代表什麼?代表如果你是個藥廠老闆,被裁罰的不只是一筆罰金,而是「廠商名稱被衛福部官網公告」加上「整條生產線停擺」的雙重打擊。對於違反 GDP(西藥運銷管理)造成藥品來源不明的情況,第 4 項罰鍰直接跳到 20-500 萬,因為這直接威脅整個藥品供應鏈的可追溯性。
藥事法第92條為藥事程序違規的集中處罰條文,連環引用近30條規定,涵蓋藥商登記、藥師執業、GMP製造、GDP運銷、藥品標示與廣告審查;依違規類型分別處3萬至200萬元或20萬至500萬元罰鍰,並得公布廠商名單、限期改善、勒令停工乃至廢止製造許可。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第1項程序違規處新臺幣3萬至200萬元;第4項違反廣告事前審查或西藥運銷則處20萬至500萬元,兩者差距近10倍。
不可以。藥事法第31條明定西藥販賣業者必須由藥師親自管理,藥師請假應暫停營業或安排其他藥師代班,被查獲依第92條處3萬至200萬元罰鍰。
不會立刻廢止。程序為先罰鍰、令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產、屆期未改善才不准展延、情節重大才廢止許可,但廠名會被公告在主管機關網站。
第1項是一般程序違規(藥師駐店、標示、GMP),第4項專罰廣告事前審查與運銷,罰鍰跳升一個量級。
GMP是藥物優良製造準則、GDP是西藥運銷管理規範,違反者除罰鍰外得被公布名單、停工、廢證。
依第31條西藥販賣業者須由藥師親自管理,藥師不在原則上應停售指示藥與處方藥,違反依本條處罰。
先分清違反第1項或第4項,14天內回覆陳述意見,立即提改善計畫,不服依第99條提異議或訴願。
依統一裁罰基準,視違規項次、營業規模、違規次數、是否初犯與有無消費者受害裁量。
蒐集現場照片或購買憑證,撥1919食安專線或上食藥署檢舉系統,具體描述違規時間地點。
具體舉證規模小、初犯、無消費者實際受害這三項裁量基準明列的從輕因素,並附改善計畫。
對藥廠而言被公告名單傷害常大於罰鍰,醫院與大型藥商會避開有公告紀錄者,形同商譽制裁。
91條專罰特定廣告與標示違規(20-500萬),92條範圍更廣涵蓋近30項程序違規(3-200萬為主)。
| 項目 | 第1項 | 第4項 |
|---|---|---|
| 適用情形 | 藥師駐店、GMP、標示等程序違規 | 廣告事前審查、第67、68條違規 |
| 罰鍰範圍 | 3萬至200萬元 | 20萬至500萬元 |
| 附加管制 | (第3項)GMP/GDP違規得公布名單、停業、廢證 | 另依第96條得登報公告負責人姓名 |
| 常見對象 | 藥局、藥廠、批發商 | 藥品廣告主、行銷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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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一,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之一,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得停止其營業,其藥物許可證並不准展延。
立法理由一、配合原條文第七十九條違反條文條次之變更,並斟酌情節輕重,將原第七十九條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並酌予提高罰鍰金額。 二、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均增訂第二項,併罰其藥品管理人或監製人。 三、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增訂第三項,以應實際需要。 四、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增訂第三項,對於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藥物工廠設備及衛生條件不符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得停止其營業,並不准展延藥物許可證,以維持產品品質良好與安全。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停止其營業,其藥物許可證並不准展延或不予受理其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已核准之許可證。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第五十七條之修正,酌修罰則規定。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停止其營業,其藥物許可證並不准展延或不予受理其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已核准之許可證。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有關不法藥物廣告之原條文罰鍰過低而遏阻效果不彰,爰以提高罰鍰額度,以杜絕不法,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將原第一項部分文字移列第四項。 二、第一項配合第四項不法藥物廣告罰鍰提高之增列,爰酌修文字。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輸入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原第五十七條第三項非課予義務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原第三項配合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規定,酌為文字修正。同時鑑於「藥物許可證」之取得係審核產品本身之理化、毒理、藥理與臨床試驗等資料,證明其安全性及有效性,並應檢附製造工廠符合GMP之證明,始得上市。因此,將「製造」與「產品」之管理予以區隔,若導入藥物製造許可制度,廠商違反藥物優良製造準則時,衛生主管機關可令廠商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輸入及營業,若違反情節重大時,亦可透過廢止一部或全部製造許可項目等行政管理措施,以避免該工廠持續製造或販賣有安全疑慮之藥物,且藥物許可證之持有者往往非該藥物之製造廠,若經查核發現製造廠違反GMP規定,許可證持有者亦可委託其他GMP藥廠製造,而無須立即廢止該藥物之許可證,即可達到有效監管藥廠持續符合GMP之目的。此外,依「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經查核發現違反GMP之製造廠於改善期間亦不得接受委託製造,以保障消費者用藥安全,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輸入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後已全面大幅提升行政罰鍰以嚇阻不法。 二、藥物安全影響國人健康更甚食品,而本法行政罰責卻遠低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無法杜絕違法誘因,爰修法提高罰鍰上限。
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批發、輸入、輸出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藥廠或藥商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或西藥運銷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一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訂違反該規定之罰則,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一、配合原條文第七十九條違反條文條次之變更,並斟酌情節輕重,將原第七十九條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並酌予提高罰鍰金額。 二、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均增訂第二項,併罰其藥品管理人或監製人。 三、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增訂第三項,以應實際需要。 四、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增訂第三項,對於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藥物工廠設備及衛生條件不符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得停止其營業,並不准展延藥物許可證,以維持產品品質良好與安全。
配合本法第五十七條之修正,酌修罰則規定。
一、有關不法藥物廣告之原條文罰鍰過低而遏阻效果不彰,爰以提高罰鍰額度,以杜絕不法,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將原第一項部分文字移列第四項。 二、第一項配合第四項不法藥物廣告罰鍰提高之增列,爰酌修文字。
一、原第五十七條第三項非課予義務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原第三項配合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規定,酌為文字修正。同時鑑於「藥物許可證」之取得係審核產品本身之理化、毒理、藥理與臨床試驗等資料,證明其安全性及有效性,並應檢附製造工廠符合GMP之證明,始得上市。因此,將「製造」與「產品」之管理予以區隔,若導入藥物製造許可制度,廠商違反藥物優良製造準則時,衛生主管機關可令廠商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輸入及營業,若違反情節重大時,亦可透過廢止一部或全部製造許可項目等行政管理措施,以避免該工廠持續製造或販賣有安全疑慮之藥物,且藥物許可證之持有者往往非該藥物之製造廠,若經查核發現製造廠違反GMP規定,許可證持有者亦可委託其他GMP藥廠製造,而無須立即廢止該藥物之許可證,即可達到有效監管藥廠持續符合GMP之目的。此外,依「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經查核發現違反GMP之製造廠於改善期間亦不得接受委託製造,以保障消費者用藥安全,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後已全面大幅提升行政罰鍰以嚇阻不法。 二、藥物安全影響國人健康更甚食品,而本法行政罰責卻遠低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無法杜絕違法誘因,爰修法提高罰鍰上限。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一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訂違反該規定之罰則,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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