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藥事法第 50 條規定處方藥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僅同業批發、醫療機構購買、依藥典調劑三種例外。
Q · 處方藥可以不看醫師直接在藥局買嗎?
不行,藥事法第 50 條規定須有醫師處方才能調劑供應
依藥事法第 50 條,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只有三種例外: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醫療或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依中華藥典與國民處方選輯之調劑,這三者都不是給個人跳過醫師的後門。藥師違反者依第 92 條科處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執照。
為什麼藥局有的藥可以直接拿,有的非要先去看醫師?50 條就是這條分界線的源頭。它把所有藥品分成兩個世界:一邊是處方藥(必須有醫師處方箋才能取得),另一邊是非處方藥(成藥、指示藥,可以直接買)。為什麼要這樣分?因為某些藥用錯時機、錯劑量、用在錯的人身上,會產生嚴重副作用或抗藥性,這個判斷不是藥師能單獨做的,必須由有完整病歷和診斷能力的醫師做。三個例外(同業批發、醫療機構購買、依藥典處方調劑)都不是給你個人用的後門。換句話說,你想跳過醫師直接買處方藥,這條法律完全不開縫隙。藥師違反依藥事法第 92 條最重可罰新台幣三十萬,執照可能被廢止;藥局可能被勒令歇業。
藥事法第 50 條為處方藥調劑供應的核心管制規範,確立「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原則,並列三種例外(同業批發、醫療機構購買、依藥典調劑),同時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公告處方藥範圍,構成台灣處方箋制度的法源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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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那個成分被分類為處方藥(如某些含偽麻黃素、某些抗生素)。處方藥分類由衛福部公告,依藥事法本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分類分級會調整,若常買的藥被改為處方藥,可直接問醫師有無等效的非處方替代品(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處方箋上載明病患姓名,藥師調劑時需核對。代領是允許的(家人、看護幫忙領),但移轉使用(拿 A 的處方箋給 B 領藥)違法,因為違反本條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的核心精神。代領請帶好雙方證件。
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並列三款例外,是台灣處方箋制度的法源。
處方藥須醫師處方才能調劑,指示藥須藥師指示但免處方,成藥可自行購買,風險層級由高到低。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公告,多為用錯劑量或對象會有嚴重副作用、抗藥性風險的藥品。
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醫療或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依中華藥典與國民處方選輯之調劑,皆非供個人跳過醫師。
先就醫由醫師診斷開立處方箋,再持有效期內處方箋與健保卡至藥局,由藥師核對後調劑供應。
可請主治醫師開立慢性連續處方箋,一次最多分三次調劑,減少回診頻率(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建立審核系統:核對開立醫師、處方箋是否在有效期內、藥品與診斷是否合理、有無重複用藥。
代領允許,但須帶雙方證件供藥師核對姓名;移轉使用(A 的處方箋給 B 領藥)則違法。
藥事法第 50 條管的是處方藥能不能調劑供應的門檻,藥師法管的是藥師執業範圍與調劑義務的主體規範。
不可以。處方箋載明病患姓名須核對,移轉使用違反本條核心精神;代領他人藥品則允許但須驗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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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製售之藥物,如輸出國外銷售時,應於輸出前,由製造廠商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後,方准輸出。
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 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 三、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 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所定「除成藥外」四字,因醫師處方藥品本不包括成藥,係屬贅文,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藥師法第二十條規定:「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爰配合於第一項增列第三款。 四、第二項未修正。
經核准製售之藥物,如輸出國外銷售時,應於輸出前,由製造廠商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後,方准輸出。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所定「除成藥外」四字,因醫師處方藥品本不包括成藥,係屬贅文,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藥師法第二十條規定:「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爰配合於第一項增列第三款。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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