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二、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三、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四、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重點摘要藥事法第68條禁止藥物廣告以四種方式為之:假借他人名義、利用書刊資料保證效能、藉採訪或報導宣傳,以及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
Q · 藥物廣告找名醫或記者來背書,合法嗎?
禁止。藥事法68條把四種偽裝成第三方的宣傳手法全列為違法
依藥事法第68條,藥物廣告不得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不得利用書刊資料保證效能或性能、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並禁止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重點不在廣告講的話真不真,而在表現方式:當廣告偽裝成客觀的醫師見證、新聞報導或書籍知識,就繞過了消費者「這是廣告」的判斷防線,本身即屬違法,違反者依第91條最重可罰新臺幣五百萬元。
藥商最想做的事情是什麼?讓你相信「這個藥很多人說有效」。最便宜的方法就是不要自己說,找別人說。請名醫站台、找記者寫專題、用書本資料做背書、甚至假借素人名義發見證。這條法律把這四條「不自己說」的路全部封死。為什麼?因為當廣告偽裝成「客觀第三方」,你的判斷力會降到最低。你看到一個廣告寫「臨床證實有效」會懷疑,但看到一篇報導寫「醫界震驚的新療法」就會相信。法律識破了這個心理機制,把所有「偽裝成非廣告」的廣告手法都列為違法。下次你看到「採訪報導」「專家見證」「書中提到」這類藥物資訊,先問一個問題:這是真的新聞,還是廣告假扮成新聞?這條法律就是給你判斷的依據。
藥事法第68條為藥物廣告表現方式的禁止規範,明定藥物廣告不得假借他人名義宣傳、不得利用書刊資料保證效能或性能、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並以「其他不正當方式」作概括禁止。其規範重點不在廣告內容真偽,而在禁止廣告偽裝成客觀第三方資訊,確保廣告的可識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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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藥物類別。成藥或指示藥加上明確業配揭露、內容經事前廣告審查(藥事法第66條)可以合法;但處方藥或指定藥物加任何標籤都不能合法,因為根本不能在大眾媒體投放廣告。很多廠商以為『我有標業配』就萬無一失,結果踩到第67條更上游的紅線,業配標籤反而成為自證違法的證據。
看兩個關鍵:你有沒有收廠商任何形式對價(錢、產品、佣金都算)、廠商有沒有指示或預期你的分享。純自發、沒收好處,法律上不算廣告。但若廠商提供試用、暗示引導內容方向、或事後將你的文章納入行銷素材,就可能被認定為廣告手法。保護自己的方法是在文章中聲明『自費購買、無業配關係』並保留發票。
通常是廠商、節目製作單位先被追究,因為本條規範的是廣告刊播者。醫師若被動受訪、沒收酬勞、沒事前安排講稿,通常不會被認定為違法主體;但若收錢、節目是廠商買的時段、內容圍繞特定品牌,廠商和節目都會被罰,醫師另可能面臨醫師懲戒。檢舉時把廠商、節目、平台一起列入,讓衛生局查金流,對檢舉人最有利。
規範藥物廣告的四種禁止表現方式,核心是禁止廣告偽裝成客觀第三方資訊,是藥物廣告管理的核心紅線。
第1款假借他人名義、第2款書刊資料保證效能、第3款藉採訪報導宣傳、第4款其他不正當方式,前三款具體、第四款概括兜底。
安排醫師、藥師、素人等第三人領酬替產品做見證,使廣告偽裝成中立推薦,繞過受眾的判斷防線。
68條管藥物廣告的『表現方式偽裝』(不論真假),公平法第21條管廣告的『內容不實』,兩者規範重點不同。
保存廣告證據 → 比對踩到哪一款 → 向縣市衛生局或衛福部食藥署檢舉,啟動行政調查。
依第91條處新臺幣20萬至500萬元罰鍰;網路廣告持續刊登可能逐日累計違法。
保存因相信廣告而購買的證據,依消保法第22條主張不實廣告求償,涉醫療傷害另循民事侵權。
截下廣告畫面、保存無業配揭露的事實、調查廠商與刊播者的金流,是檢舉與求償的核心證據。
標業配只解決揭露關係;若是處方藥或指定藥物,加標籤也不能合法,因為根本不能在大眾媒體投放。
| 款別 | 禁止態樣 | 典型情境 | 判斷重點 |
|---|---|---|---|
| 第1款 |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 安排藥師、名人領酬現身見證 | 是否使廣告偽裝成第三方推薦 |
| 第2款 | 利用書刊資料保證效能 | 廠商出資出版健康書背書 | 是否以書刊形式包裝廣告 |
| 第3款 | 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 業配新聞、無揭露的深度報導 | 是否以新聞形式掩蓋商業目的 |
| 第4款 | 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 | 網紅隱性業配、規避審查手法 | 概括條款,補漏前三款未涵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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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並應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應由原發證照機關,撤銷其全部製造、輸入許可證及其工廠登記證與營業許可執照。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者,經處罰後,並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再次違反者,原發許可執照機關,得撤銷其營業許可執照。 三、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者,經處罰後,並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藥物名稱及所犯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撤銷其各該許可證及營業許可執照。
藥物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二、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三、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四、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立法理由將原第七十一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並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以求周延。
經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並應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應由原發證照機關,撤銷其全部製造、輸入許可證及其工廠登記證與營業許可執照。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者,經處罰後,並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再次違反者,原發許可執照機關,得撤銷其營業許可執照。 三、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者,經處罰後,並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藥物名稱及所犯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撤銷其各該許可證及營業許可執照。
將原第七十一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並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以求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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