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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類別之藥品,其販賣業者或製造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藥品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2.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前項追溯或追蹤申報系統;前項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之,其電子申報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3.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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