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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5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從事藥物研發之機構或公司,其研發用藥物,應於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工廠或場所製造。
  2. 前項工廠或場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准,不得兼製其他產品;其所製造之研發用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於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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