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藥事法第57條之1規定研發用藥物須在衛福部規定的場所製造,該場所不得兼製他品,研發用藥未經核准不得用於人體。
Q · 研發用的試驗藥,可以隨便找工廠製造嗎?
不行,必須在衛福部規定的場所製造
依藥事法第57條之1,從事藥物研發的機構或公司,其研發用藥物必須在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福部)規定的工廠或場所製造。該場所未經核准不得兼製其他產品,所製造的研發用藥物未經核准也不得用於人體。三道關卡在鼓勵生技創新與保護人體試驗安全之間取得平衡。
聽過某新藥即將上市的消息嗎?在它能合法賣給你之前,那款藥已經被製造了無數批。這些「還不是商品」的藥從哪裡來?這條給出答案。台灣為了發展生技產業,特別開了一道窗:研發機構或公司可以製造研發用藥物,但有兩條硬規矩。第一,要在符合衛福部規定的工廠或場所生產(規格比商業 GMP 廠彈性,但不是想做就做)。第二,這個工廠不能順便兼做別的產品,做出來的研發用藥沒有衛福部批准,絕對不能用在人身上。為什麼這條重要?因為新藥研發是台灣產業升級的重要方向,但研發用藥如果失控流到病人身上,後果不堪設想。
藥事法第57條之1是研發用藥物製造的專屬規範:研發機構或公司製造尚未取得上市許可的研發用藥物時,必須使用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的工廠或場所;該場所未經核准不得兼製其他產品,所製造的研發用藥物未經核准不得使用於人體,藉以防止研發用藥流向不當人體試驗或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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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藥事法第57條之1第一項,必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的工廠或場所製造。實務上有兩條路:自建符合認定基準的場所,或委託已具資格的廠商代工,後者成本較低;亦有與學校或研究機構合作借用合規場所者,但須明確書面協議釐清責任歸屬。
研發用藥物是尚未取得上市許可的試驗品,療效與安全性都未經驗證;一般新藥是已通過完整臨床試驗、經核准的商品。研發用藥嚴禁進入商業流通,只能用於核准的研發用途與臨床試驗。本條讓生技公司不必為試驗藥申請完整商業 GMP 廠,大幅降低早期研發門檻。
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研發用藥物不得使用於人體。未經臨床試驗核可即施用於人體,本身構成違法人體試驗,第二項後段即為檢察官起訴的直接法源依據。
依藥事法第57條之1,必須在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的工廠或場所製造,不能任意找化工廠或實驗室生產。
研發用藥物是未取得上市許可、療效安全未驗證的試驗品;一般新藥是已通過臨床試驗並核准的商品,兩者法律地位完全不同。
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基準的研發用藥製造場所,規格較商業 GMP 彈性但仍受監管。
研發用藥場所規格較彈性但不得兼製他品、不得未經核准用於人體;商業藥廠須符合完整 GMP 並可上市供人使用。
確認場所符合規定或委託具資格廠商代工 → 取得衛福部核准且不兼製他品 → 保留製造與去向追溯紀錄 → 人體施用前再取核准。
行政處分(救濟為 30 日內訴願),若實際施用於人體更涉刑事責任,追訴時效依罰則條文多為 7 至 10 年。
保留同意書、用藥紀錄、症狀紀錄,書面向試驗主辦人詢問製造場所,並向衛福部食藥署檢舉要求查驗。
整理場所核准文件、製造紀錄、研發用藥去向追溯;確認是否實際施用人體(定罪關鍵分水嶺);立即諮詢藥事法律師。
做研發用藥物適用 57-1(場所較彈性);製造已核准上市的商業藥物適用第57條的完整 GMP 設廠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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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藥物研發之機構或公司,其研發用藥物,應於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工廠或場所製造。 前項工廠或場所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製其他產品;其所製造之研發用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於人體。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落實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發展生技產業之共識,增訂生技藥物之研發法源依據。
一、本條新增。 二、落實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發展生技產業之共識,增訂生技藥物之研發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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