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藥事法第 75 條規定藥物標籤、仿單、包裝須依核准刊載 8 款事項,含批號與副作用禁忌,療效不得逾越核准範圍。
Q · 藥盒上一定要寫哪些東西?廠商可以自己加療效嗎?
8 款強制標示,療效不能超過核准範圍
依藥事法第 75 條,藥物標籤、仿單、外包裝必須依衛福部核准內容刊載 8 款:廠商名稱地址、品名及許可證字號、批號、製造日期及效期、主要成分用量用法、適應症、副作用禁忌、其他規定事項。核心是「核准什麼就寫什麼,不能多寫不能少寫」,宣稱超過核准適應症即構成不實標示或誇大廣告。
你手上的感冒藥盒、外包裝那張看似很無聊的說明紙(仿單),其實是法律強制廠商把藥品的「身分證跟使用說明書」攤開給你看。藥事法 75 條規定,藥物(包含藥品和醫療器材)的標籤、仿單、外包裝必須照衛福部核准的內容刊登 8 件事:廠商、品名、批號、製造日期跟效期、成分用量、適應症、副作用禁忌、其他規定事項。其中你最常用到也最容易忽略的是「批號」和「副作用禁忌」這兩項。批號是出事時追溯回工廠的唯一線索,副作用禁忌是出事前唯一能救你的警示。第三項還規定:經主管機關公告的藥物必須加上點字或其他易讀輔助,把資訊取得權延伸到視障朋友身上。為什麼這條重要?因為「核准什麼就要寫什麼,不能多寫、不能少寫」是這條的硬規則。廠商在廣告或業務說明上講的療效,只要超過仿單上核准的範圍,就構成藥事法上的不實標示或誇大廣告,最重可罰 2500 萬元。
藥事法第 75 條為藥物標示之核心義務規範,要求藥品與醫療器材之標籤、仿單、包裝依主管機關核准內容刊載八款法定事項,並對經公告藥物課予點字等資訊易讀性輔助義務,建立藥物資訊強制揭露與視障可及性之雙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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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 75 條規定應依核准刊載,而衛福部核准的版本就是中文版。沒有中文仿單意味著該藥沒走完台灣查驗登記程序,極可能屬藥事法 22 條禁藥。合法進口藥外盒一定會多一張中文貼紙標示在地藥商和許可證字號,這是辨識合法與走私最快的方法。
原則上必須都標示,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刊載者可省,但實務上幾乎沒有藥品列入豁免名單。看到只有效期沒製造日的藥,先合理懷疑來源。
民國 104 年增訂第三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藥物提供點字或其他易讀輔助,藥盒凸點標示藥名、規格、許可證末碼。可在藥局要求藥師提供視障者用藥指導服務。
依 75 條要看 8 款:廠商地址、許可證字號、批號、製造日期效期、成分用法、適應症、副作用禁忌、其他規定事項,其中批號與副作用最關鍵。
仿單是核准的藥品說明文書,法律地位高於廣告。廠商不能宣稱仿單沒寫的療效,醫師處方與藥害救濟審查都以仿單為準。
批號是同批次製造代號,是藥害追溯工廠、界定回收範圍、對應健保紀錄的唯一依據,藥盒丟掉就無法啟動藥害救濟。
要。藥事法 4 條定義藥物含藥品與醫療器材,貼布、隱形眼鏡護理液、保健器材多屬之,同受 75 條規範。
翻外盒核對廠商地址與許可證字號、確認有批號、讀副作用禁忌是否完整。進口藥須有中文貼紙標示在地藥商與許可證字號。
拍照存證(外盒、仿單、購買憑證)→ 撥 1922 或向地方衛生局檢舉,可主張藥事法 75、92 條。
立即發函原核准單位申請補正並暫緩出貨,硬出貨違反 75 條,後果不是行政罰可了事;已流通須依 80 條回收。
調出該藥核准仿單,比對宣稱內容與核准適應症,逾越部分即不實標示,可佐以廣告文宣、業務說明留存。
藥品優先適用藥事法 75 條(核准制、不得增減),商品標示法是一般商品的普通法,藥品不回頭適用。
| 比較面向 | 藥事法75條 | 商品標示法9條 | 消保法7條 |
|---|---|---|---|
| 適用客體 | 藥品與醫療器材 | 一般商品 | 商品或服務瑕疵 |
| 標示核准制 | 須衛福部核准、不得增減 | 業者自行依法標示 | 無核准制 |
| 違反效果 | 行政罰 3 萬至 200 萬(92條) | 命限期改正、罰鍰 | 無過失損害賠償 |
| 視障輔助 | 公告藥物須點字(第三項) | 無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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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或輸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而販賣、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及地址。 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三、製造日期或批號。 四、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五、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六、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 七、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前項第七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予刊載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所定「藥品」修正為「藥物」,以資含括醫療器材。 三、依據藥物之特性,並參酌先進國家及商品標示法有關規定,對於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刊載事項分款予以明定,以資明晰。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第六款之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第七款之保存期限及第八款之其他應刊載事項,均為增列之應載事項。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及地址。 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三、批號。 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 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前項第四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予刊載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配合現行實務需求,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酌予修正。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及地址。 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三、批號。 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 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前項第四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予刊載者,不在此限。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藥物,其標籤、仿單或包裝,除依第一項規定刊載外,應提供點字或其他足以提供資訊易讀性之輔助措施;其刊載事項、刊載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文酌修文字。 二、增列第三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藥物,其標籤、仿單或包裝,除依第一項規定刊載外,應提供點字或其他足以提供資訊易讀性之輔助措施;其刊載事項、刊載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或輸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而販賣、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所定「藥品」修正為「藥物」,以資含括醫療器材。 三、依據藥物之特性,並參酌先進國家及商品標示法有關規定,對於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刊載事項分款予以明定,以資明晰。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第六款之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第七款之保存期限及第八款之其他應刊載事項,均為增列之應載事項。
配合現行實務需求,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酌予修正。
一、本條文酌修文字。 二、增列第三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藥物,其標籤、仿單或包裝,除依第一項規定刊載外,應提供點字或其他足以提供資訊易讀性之輔助措施;其刊載事項、刊載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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