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藥事法第 71 條授權衛生主管機關派員檢查藥物製造、販賣業者並抽驗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為限。
Q · 衛生局突然來查藥局,我可以拒絕嗎?
不行。無故拒絕最高罰 200 萬,但抽驗量以足供檢驗為限
依藥事法第 71 條,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商處所、設施與業務並抽驗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違反者依第 92 條可處新台幣 3 萬至 200 萬元罰鍰。但配合義務有界線: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為限,超量帶走即違法;製造業者檢查必要時須會同工業主管機關;整套程序須依授權訂定的檢查辦法進行。
你開了一家藥局,或是經營藥品/醫療器材的進出口生意。某天上午你正在盤點貨架,兩位衛生局人員出示證件走進來,說要檢查你的庫房和銷售紀錄,還要拿走幾盒藥品去檢驗。你心想「他們有權這樣做嗎?我可以拒絕嗎?」這條給你的答案是:他們有,你不能。「無故拒絕」會讓你直接落入第 92 條的罰鍰範圍(新台幣 3 萬到 200 萬)。但這條同時給了你三道防線:抽驗數量只能「足供檢驗之用」,超量帶走就違法;製造業者的檢查要會同工業主管機關;整套檢查程序必須依照法定辦法走,不是稽查員想怎麼查就怎麼查。知道這三道防線的藥商和不知道的藥商,在面對突擊檢查時的態度和籌碼完全不同。
藥事法第 71 條為衛生稽查授權與界線規範,賦予衛生主管機關對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的處所、設施、業務進行檢查及抽驗藥物之權限,同時以「不得無故拒絕」確立業者配合義務,並以「抽驗數量足供檢驗之用」「會同工業主管機關」「授權訂定檢查辦法」三道機制限制公權力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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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行。本條明定業者不得無故拒絕,若無正當理由(如負責藥師確實不在、正進行不可中斷的調劑),會被認定為無故拒絕,依第92條可處3萬到200萬罰鍰。可主張具體理由並請稽查員留下聯絡方式約定時間,實務上多數會被接受。
依實施檢查辦法,檢驗合格的剩餘檢體應發還業者,但檢驗消耗部分不補償。本條但書限制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為限,故原則上不會是大數量。單據務必註明完整批號、效期、數量,這是日後爭議發還或求償的依據。
第二項規定必要時得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屬裁量而非強制規定。純粹藥品品質抽驗衛生局可單獨進行;涉及製程、設備、生產線安全的檢查,會同工業主管機關是慣例。若認為單獨檢查範圍超出衛生主管權限,可當場主張並要求等會同檢查再進行。
原則不行,無故拒絕依第92條罰3萬至200萬,但有正當理由可主張改期並約定時間。
抽驗數量足供檢驗為限、製造業檢查會同工業主管機關、依法定檢查辦法進行。
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定檢查或抽驗即屬無故拒絕;負責藥師不在、不可中斷作業等具體理由不算。
抽驗數量的法定上限,只能取檢驗所需份量,稽查員不能把整批庫存搬走。
請出示證件告知範圍→全程錄影→把關抽驗數量→單據寫清批號數量簽收→程序瑕疵當場異議。
依第92條於3萬至200萬間裁量,考量違規情節、配合程度與是否累犯。
處分書送達30日內提訴願;漏寫救濟教示者延長為1年,不服訴願再提行政訴訟。
靠現場錄音錄影、稽查員身分與單據紀錄,證明未出示依據、超量取樣或未會同工業主管機關。
71條對象是製造、販賣業者,72條對象是醫療機構與藥局,權限與罰則相同但對象不同。
| 項目 | 第71條 | 第72條 | 第73條 |
|---|---|---|---|
| 檢查對象 | 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 | 醫療機構、藥局 | 藥商及藥局(年度普查) |
| 權限性質 | 派員檢查+抽驗藥物 | 派員檢查+抽驗藥物 | 定期普查、填報義務 |
| 拒絕後果 | 依第92條 3萬–200萬 | 依第92條 3萬–200萬 | 依第92條 3萬–200萬 |
| 特別機制 | 製造業檢查得會同工業主管機關 | 無 | 每年定期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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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商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電影、電視、幻燈片及其他工具或假借他人名義,登載或宣播藥品及醫療器材之左列各項廣告: 一、使用文字、圖畫,與核准不符者。 二、涉及猥褻,有傷風化者。 三、暗示墮胎者。 四、名稱、製法、效能或性能,虛偽誇張者。 五、使用他人名義保證或暗示方法,使人誤解其效能或性能者。 六、利用非學術性之資料或他人函件,以保證其效能或性能者。 藥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違反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規定之一者,除依第八章之規定處罰外,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各該許可證。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藥物製造業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本條所列實施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簡化,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明定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將原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關於藥物之抽查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為限。其細節於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檢查辦法中定之。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明定關於藥物製造業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四、原第五項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三項。
藥商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電影、電視、幻燈片及其他工具或假借他人名義,登載或宣播藥品及醫療器材之左列各項廣告: 一、使用文字、圖畫,與核准不符者。 二、涉及猥褻,有傷風化者。 三、暗示墮胎者。 四、名稱、製法、效能或性能,虛偽誇張者。 五、使用他人名義保證或暗示方法,使人誤解其效能或性能者。 六、利用非學術性之資料或他人函件,以保證其效能或性能者。 藥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違反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規定之一者,除依第八章之規定處罰外,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各該許可證。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簡化,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明定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將原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關於藥物之抽查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為限。其細節於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檢查辦法中定之。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明定關於藥物製造業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四、原第五項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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