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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藥事法 第 71 條

  1. 1.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2. 2.藥物製造業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3. 3.本條所列實施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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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藥事法第 71 條授權衛生主管機關派員檢查藥物製造、販賣業者並抽驗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為限。

Q · 衛生局突然來查藥局,我可以拒絕嗎?

依藥事法第 71 條,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商處所、設施與業務並抽驗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違反者依第 92 條可處新台幣 3 萬至 200 萬元罰鍰。但配合義務有界線: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為限,超量帶走即違法;製造業者檢查必要時須會同工業主管機關;整套程序須依授權訂定的檢查辦法進行。

白話解讀

你開了一家藥局,或是經營藥品/醫療器材的進出口生意。某天上午你正在盤點貨架,兩位衛生局人員出示證件走進來,說要檢查你的庫房和銷售紀錄,還要拿走幾盒藥品去檢驗。你心想「他們有權這樣做嗎?我可以拒絕嗎?」這條給你的答案是:他們有,你不能。「無故拒絕」會讓你直接落入第 92 條的罰鍰範圍(新台幣 3 萬到 200 萬)。但這條同時給了你三道防線:抽驗數量只能「足供檢驗之用」,超量帶走就違法;製造業者的檢查要會同工業主管機關;整套檢查程序必須依照法定辦法走,不是稽查員想怎麼查就怎麼查。知道這三道防線的藥商和不知道的藥商,在面對突擊檢查時的態度和籌碼完全不同。

法律定性

藥事法第 71 條為衛生稽查授權與界線規範,賦予衛生主管機關對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的處所、設施、業務進行檢查及抽驗藥物之權限,同時以「不得無故拒絕」確立業者配合義務,並以「抽驗數量足供檢驗之用」「會同工業主管機關」「授權訂定檢查辦法」三道機制限制公權力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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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衛生局突然來查我的藥局,我可以說等改天再來嗎?

原則上不行。本條明定業者不得無故拒絕,若無正當理由(如負責藥師確實不在、正進行不可中斷的調劑),會被認定為無故拒絕,依第92條可處3萬到200萬罰鍰。可主張具體理由並請稽查員留下聯絡方式約定時間,實務上多數會被接受。

Q2稽查員拿走的藥品如果檢驗合格會還我嗎?

依實施檢查辦法,檢驗合格的剩餘檢體應發還業者,但檢驗消耗部分不補償。本條但書限制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為限,故原則上不會是大數量。單據務必註明完整批號、效期、數量,這是日後爭議發還或求償的依據。

Q3我是製造廠,衛生局單獨來查可以拒絕嗎?

第二項規定必要時得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屬裁量而非強制規定。純粹藥品品質抽驗衛生局可單獨進行;涉及製程、設備、生產線安全的檢查,會同工業主管機關是慣例。若認為單獨檢查範圍超出衛生主管權限,可當場主張並要求等會同檢查再進行。

Q4衛生局來查藥局可以拒絕嗎?

原則不行,無故拒絕依第92條罰3萬至200萬,但有正當理由可主張改期並約定時間。

Q5藥事法 71 條的三道防線是什麼?

抽驗數量足供檢驗為限、製造業檢查會同工業主管機關、依法定檢查辦法進行。

Q6什麼叫無故拒絕?

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定檢查或抽驗即屬無故拒絕;負責藥師不在、不可中斷作業等具體理由不算。

Q7足供檢驗之用是什麼意思?

抽驗數量的法定上限,只能取檢驗所需份量,稽查員不能把整批庫存搬走。

Q8被衛生局稽查時怎麼做?

請出示證件告知範圍→全程錄影→把關抽驗數量→單據寫清批號數量簽收→程序瑕疵當場異議。

Q9無故拒絕的罰鍰怎麼算?

依第92條於3萬至200萬間裁量,考量違規情節、配合程度與是否累犯。

Q10對檢查或裁罰不服要花多少時間救濟?

處分書送達30日內提訴願;漏寫救濟教示者延長為1年,不服訴願再提行政訴訟。

Q11怎麼證明稽查程序有瑕疵?

靠現場錄音錄影、稽查員身分與單據紀錄,證明未出示依據、超量取樣或未會同工業主管機關。

Q12藥事法 71 條 vs 72 條差在哪?

71條對象是製造、販賣業者,72條對象是醫療機構與藥局,權限與罰則相同但對象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第71條第72條第73條
檢查對象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醫療機構、藥局藥商及藥局(年度普查)
權限性質派員檢查+抽驗藥物派員檢查+抽驗藥物定期普查、填報義務
拒絕後果依第92條 3萬–200萬依第92條 3萬–200萬依第92條 3萬–200萬
特別機制製造業檢查得會同工業主管機關每年定期辦理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 日本医薬品医療機器等法(薬機法)第69条(立入検査・収去)
🇨🇳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99条(监督检查与抽查检验,2019 修订)
🇩🇪 德國Arzneimittelgesetz (AMG) § 64(Durchführung der Überwachung)/ § 65(Probenahme)
🇺🇸 美國FD&C Act § 704 (21 U.S.C. § 374) 工廠檢查 ;§ 702 (21 U.S.C. § 372) 樣品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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