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第 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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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 2.藥物製造業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 3.本條所列實施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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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藥事法第 71 條授權衛生主管機關派員檢查藥物製造、販賣業者並抽驗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為限。
Q · 衛生局突然來查藥局,我可以拒絕嗎?
不行。無故拒絕最高罰 200 萬,但抽驗量以足供檢驗為限
依藥事法第 71 條,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商處所、設施與業務並抽驗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違反者依第 92 條可處新台幣 3 萬至 200 萬元罰鍰。但配合義務有界線: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為限,超量帶走即違法;製造業者檢查必要時須會同工業主管機關;整套程序須依授權訂定的檢查辦法進行。
深度解讀
你開了一家藥局,或是經營藥品/醫療器材的進出口生意。某天上午你正在盤點貨架,兩位衛生局人員出示證件走進來,說要檢查你的庫房和銷售紀錄,還要拿走幾盒藥品去檢驗。你心想「他們有權這樣做嗎?我可以拒絕嗎?」這條給你的答案是:他們有,你不能。「無故拒絕」會讓你直接落入第 92 條的罰鍰範圍(新台幣 3 萬到 200 萬)。但這條同時給了你三道防線:抽驗數量只能「足供檢驗之用」,超量帶走就違法;製造業者的檢查要會同工業主管機關;整套檢查程序必須依照法定辦法走,不是稽查員想怎麼查就怎麼查。知道這三道防線的藥商和不知道的藥商,在面對突擊檢查時的態度和籌碼完全不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4 國規定對照
立法沿革 2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藥事法 第 92 條條文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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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