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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2. 藥物製造業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3. 本條所列實施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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