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藥事法第39條規定,製造或輸入藥品須先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才能製造或輸入,輸入並限由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為之。
Q · 進口或代購的藥品,沒有台灣許可證可以賣嗎?
不可以。沒有藥品許可證,製造或輸入藥品都違法
依藥事法第39條,製造或輸入藥品必須先檢附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製法、檢驗方法及中英文標籤仿單與樣品,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才能製造或輸入。第三項並限定「輸入」須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為之。因此即使國外合法、成分相同,未取得台灣許可證或未經授權的水貨藥、代購藥,輸入販售都是違法。
市面上每一顆能合法販售的藥,背後都有一張你看不到的「身分證」,這張身分證叫做「藥品許可證」。沒有它,再有效的藥都是違禁品。這條規定的是怎麼拿到這張身分證:把成分、原料來源、規格、製法、檢驗方法、中英文標籤和仿單、樣品,全部送到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TFDA)做查驗登記,繳費,等核准。重點在第三項:拿到許可證的人才有權輸入這個藥,別人不能。這條法律的真正力量是:它解釋了為什麼你在 Amazon 看到的某些藥不能寄到台灣,為什麼跨境代購某些保健品會踩到法律地雷,為什麼「水貨藥」就算成分一模一樣也是違法的。許可證制度的核心不只是品質把關,更是責任歸屬:每一顆藥都有一個有名有姓的「許可證所有人」要負責,這個責任在你出事的時候是你求償的對象。
藥事法第39條為藥品查驗登記的核心規範,要求製造或輸入藥品前須將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中英文標籤、仿單、樣品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限定輸入須由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為之,構成台灣藥品上市的責任歸屬與品質把關制度。
依現行海關規定,自用範圍內(一般成藥每種至多 12 瓶或 6 盒、總數不超過 36 瓶/盒,本數據以現行法為準)通常不會被認定為違法輸入。但量超過自用標準、或帶回的是處方藥成分,就會踩到藥事法第39條紅線。海關抽檢時,行李內有大量同一品項藥品會直接觸發查驗。
可以。衛福部食藥署有「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系統」,輸入產品名稱、許可證字號或廠商名稱都能查。許可證字號通常印在外盒(衛署藥字、衛部藥字第○○○號)。要特別注意「有效期間」,許多藥品需每 5 年展延一次,展延未過許可證會失效但產品可能仍流通。
中藥也需要許可證,但走「中藥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分傳統方劑與非傳統方劑兩類,審查標準與西藥不同,字號通常為「衛部成製字」「衛署成製字」。所謂祖傳秘方、家傳藥酒若要販售給不特定大眾,仍須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自家親友分享不算販售。
規範製造或輸入藥品前須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的制度,是台灣藥品市場的入口閘門,並限定輸入主體。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品得在境內製造或輸入的證明文件,載明許可證所有人與登記事項,是責任歸屬的對象。
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以及原文與中文標籤、仿單、樣品,並繳費。
第39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並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不適用第1項查驗登記規定。
確認產品歸類 → 備齊成分來源製法檢驗與中文標籤仿單樣品 → 向食藥署繳費申請查驗登記 → 核准取得藥品許可證。
到食藥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系統」輸入產品名或字號,重點看「有效期間」是否已過。
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收費,新藥備齊資料與審查常需動用法務藥政團隊數月,是市場進入門檻。
到許可證查詢系統確認無證或已失效 → 截圖販售頁、保留發票包裝 → 向食藥署或地方衛生局檢舉附證據。
藥品適用第39條藥品許可證,醫療器材適用第40條並已由醫療器材管理法獨立規範,審查重點不同。
| 比較面向 | official_route | exception_route |
|---|---|---|
| 適用標的 | 藥品(製劑+原料藥)查驗登記 | 試製專供外銷、輸入原料藥(第39條第2項例外) |
| 是否需許可證 | 須先取得藥品許可證 | 經核准免依第1項查驗登記 |
| 輸入主體限制 | 限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 | 依核准之申請人 |
| 授權依據 |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項授權) | 申請藥品試製專供外銷查驗登記及輸入原料藥審查作業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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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或醫療器材經核准發給輸入許可證後,為扶植本國製藥工業或維護國家權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管制其輸入。但在管制前已准結匯者,不在此限。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立法理由一、原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三條性質近似,用語重疊,爰合併修正為第三十九條,以資簡明。 二、增列第二項。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申請條件及應繳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登記及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
立法理由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二、明確規定製造、輸入之藥品均應有中文清楚標示成分、規格、性能,以促進國內用藥安全。爰修正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第四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申請條件及應繳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登記及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文酌修文字。
藥品或醫療器材經核准發給輸入許可證後,為扶植本國製藥工業或維護國家權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管制其輸入。但在管制前已准結匯者,不在此限。
一、原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三條性質近似,用語重疊,爰合併修正為第三十九條,以資簡明。 二、增列第二項。
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二、明確規定製造、輸入之藥品均應有中文清楚標示成分、規格、性能,以促進國內用藥安全。爰修正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第四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本條文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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