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藥事法第 91 條規定:藥商違規廣告罰 20 萬至 500 萬元;非藥商假冒療效罰 60 萬至 2500 萬元並沒入銷燬。
Q · 非藥商在廣告宣稱療效會被罰多少?
非藥商宣稱療效罰 60 萬到 2500 萬,比藥商廣告違規重三倍
依藥事法第 91 條,違反第 65 條(藥商刊播未核准廣告)或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至 4 款者,處新臺幣 20 萬至 500 萬元罰鍰;非藥商違反第 69 條假冒醫療效能者,處 60 萬至 2500 萬元罰鍰,違法物品並沒入銷燬。立法者對非藥商宣稱療效採重罰,因其直接誤導民眾、可能使重症患者放棄正規治療。
你在 IG 上看到一個保健食品廣告寫著「三天降血壓、根治糖尿病」,下面標註「未經衛福部認證」這幾個小字。你以為這只是誇大行銷,頂多被檢舉下架。錯了。這條法律告訴你:那則廣告本身就值新台幣 60 萬到 2500 萬的罰鍰,物品還會被沒入銷燬。藥事法第 91 條把廣告違規拆成兩個層次:藥商刊播未經核准的廣告(25條)、或非藥商假冒藥效(69條),罰鍰額度天差地遠。為什麼後者罰得這麼重?因為立法者抓到了關鍵:真正會害死人的不是合格藥商在邊緣試探,而是賣茶葉、賣鍋具、賣按摩椅的廠商假冒醫療效能,讓真正生病的人放棄正規治療。當你下次看到「療效」兩個字出現在非藥品的包裝或廣告上,你看到的不是行銷話術,是一張 60 萬起跳的罰單預訂單。
藥事法第 91 條為藥物廣告違規的罰則條文,依違規主體與行為分兩級裁罰:藥商刊播未經核准廣告(第 65 條)或違反回收義務(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至 4 款)處 20 萬至 500 萬元;非藥商假冒醫療效能(第 69 條)處 60 萬至 2500 萬元並沒入銷燬違法物品,後者罰度為前者三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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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第 69 條的「非藥商」包括任何個人帳號。只要貼文內容讓人合理認為產品能治療某種疾病或改善生理機能,就構成宣稱療效,最高罰 60 萬。避開「治」「療」「改善」「根治」等動詞,改用主觀感受描述,法律上較難認定為療效宣稱。
美白、保濕屬化妝品範疇,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另行規範。藥事法的「療效」指針對特定疾病的治療、預防、改善,如降血壓、治糖尿病、抗癌。「保健肝臟功能」這類暗示療效的模糊寫法實務上仍可能違規。食藥署公告的「易誤解或誇大療效用詞」清單是最權威判斷標準。
有,但依縣市而定。如台北市衛生局有違規查獲獎金制度,檢舉人可分得罰鍰 5% 至 50%,須具名檢舉、提供具體事證且查獲屬實。匿名檢舉會處理但無獎金。大額案件即使分 5% 也可觀,但獎金通常須等行政處分確定且罰鍰入帳後才發放。
違反第 65 條罰 20 萬至 500 萬,違反第 69 條罰 60 萬至 2500 萬並沒入銷燬,兩級差距三倍以上。
藥商違規廣告(第 65 條)20-500 萬;非藥商假冒療效(第 69 條)60-2500 萬並沒入銷燬,後者更重。
對非藥品宣稱能治療、預防或改善特定疾病,如降血壓、治糖尿病、抗癌,即構成違反第 69 條。
主管機關將違法物品強制收歸並銷毀,不返還行為人,是第 69 條違規的附加處分。
截圖存證(平台、時間、廠商、連結)→ 食藥署違規廣告檢舉系統或撥 1919 → 具名留聯絡方式可能有獎金。
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斟酌情節、所得利益、影響範圍,於法定區間內裁量,20 萬為不可低於的下限。
依縣市而定,如台北市可分得罰鍰 5% 至 50%,須具名、提供事證且查獲屬實,處分確定後發放。
保存完整廣告截圖、時間戳記、商品連結與包裝實物,比對食藥署「易誤解或誇大療效用詞」清單佐證。
食品宣稱療效適用食安法第 28 條,藥品與非藥品假冒醫療效能適用藥事法;競合時依個案產品屬性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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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或調劑、供應管制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或調劑、供應管制藥品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其標示醫療效能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原條文第七十九條違反條文條次之變更,並斟酌情節輕重,將原第七十九條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並酌予提高罰鍰金額。 二、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均增訂第二項,併罰其藥品管理人或監製人。 三、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增訂第三項,以應實際需要。 四、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增訂第三項,對於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藥物工廠設備及衛生條件不符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得停止其營業,並不准展延藥物許可證,以維持產品品質良好與安全。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其標示醫療效能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立法理由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罰則規定。
違反第六十五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立法理由有關非藥商刊播藥物廣告及非藥物宣稱療效規定,原條文罰鍰範圍過狹,以致實務執行上時生困擾,再因罰鍰過低而無法遏阻違規情事,爰以提高罰鍰額度及範圍,以杜絕不法,保障消費者權益。
違反第六十五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酌為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配合原條文第七十九條違反條文條次之變更,並斟酌情節輕重,將原第七十九條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並酌予提高罰鍰金額。 二、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均增訂第二項,併罰其藥品管理人或監製人。 三、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增訂第三項,以應實際需要。 四、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增訂第三項,對於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藥物工廠設備及衛生條件不符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得停止其營業,並不准展延藥物許可證,以維持產品品質良好與安全。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罰則規定。
有關非藥商刊播藥物廣告及非藥物宣稱療效規定,原條文罰鍰範圍過狹,以致實務執行上時生困擾,再因罰鍰過低而無法遏阻違規情事,爰以提高罰鍰額度及範圍,以杜絕不法,保障消費者權益。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酌為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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