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藥事法第66條規定,藥物廣告刊播前須先送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核准後若危害健康仍可被令停播。
Q · 藥物廣告為什麼一定要先送審才能播?
藥事法66條規定刊播前須先經衛生機關核准
依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藥商刊播藥物廣告前,必須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送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核准後仍受事後監督,主管機關發現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可令立即停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即廢止核准。違規依第92條處20萬至500萬元罰鍰。
藥商不是把廣告寫好就能播。這條法律設計了一個「事前審查 + 持續監管 + 連帶責任」的三層架構。第一層:每一句台詞、每一張畫面、每一個字幕,刊播前都要送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核准證明還要交給電視台、報社或網路平台確認。第二層:就算核准了,主管機關發現播出後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可以立即叫停並限期改善,不改善就撤銷核准。第三層:傳播業者也跑不掉,刊播未核准、不符核准內容、已被撤銷或被令停播的廣告都違法,而且必須保存委託刊播者的身份資料半年,主管機關來查時不得拒絕。這條把藥商、平台、廣告主三方全部綁進同一條責任鏈,任何一環斷掉,整個廣告都垮。違規罰鍰落在第92條,20萬到500萬。
藥事法第66條為藥物廣告之程序性管制規範,建立事前審查(刊播前核准)、事後監督(危害時立即叫停限期改善)、傳播業者連帶責任(不得刊播未核准廣告並須保存委託者資料6個月)三層架構,將藥商、廣告主與傳播平台共同納入藥物廣告之可問責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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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藥商刊播藥物廣告前必須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送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核准後仍受事後監督,危害健康可被令停播。違規依第92條處20萬至500萬元罰鍰。
不行。第2項明定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要新增促銷字句或修改畫面,都必須重新送審,否則構成違規。
傳播業者本身就違法。第3項禁止刊播未核准、不符核准、已廢止或經令停播的藥物廣告,依第92條可獨立處20萬至500萬元罰鍰,不能以『內容是廠商提供』作為抗辯。
規範藥物廣告須刊播前核准的程序條文,建立事前審查、事後監督、傳播業者連帶三層管制,是藥物廣告合法性的總開關。
合法藥物廣告經核准後取得的『衛部藥廣字』編號,可在食藥署藥物廣告核准資料庫查驗,沒字號即屬違規初步證據。
審查刊播的全部文字、圖畫、言詞,確認無誇大療效、無禁止表現方式,符合藥物廣告審查準則。
藥物廣告依藥事法66條全面事前核准;食品廣告原則不須事前核准,僅特定品項依食安法29條審查,管制密度不同。
備齊全部素材→依藥物廣告審查準則向食藥署或直轄市衛生局送審(約4至6週)→取得衛部藥廣字→向傳播業者送驗。
實務上送件到核准平均約4至6週,新品上市建議提前6個月預送多版本腳本以保留彈性。
依藥事法第92條,處新臺幣20萬元至500萬元罰鍰,藥商與傳播業者可各自受罰。
先在食藥署藥物廣告核准資料庫查核准字號,查無字號或字號不符即可向衛生局檢舉,核准字號是強力證據。
66條對藥物全面事前核准且傳播業者連帶;食安法29條僅特定食品須審查,藥物管制明顯較嚴。
| 比較面向 | 藥商(廣告主) | 傳播業者(平台) | 主管機關 |
|---|---|---|---|
| 管制階段 | 刊播前送審+不得變更核准內容 | 查驗核准文件+保存委託者資料6個月 | 事前核准+事後監督叫停廢止 |
| 違規態樣 | 未核准刊播、變更核准事項、廣告危害健康 | 刊播未核准、不符核准、已廢止或經令停播之廣告 | — |
| 罰則依據 | 藥事法第92條 20萬至500萬元 | 藥事法第92條 20萬至50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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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製造、輸入之藥品,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牙保、寄藏、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銷燬之。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
立法理由將原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商刊播藥物廣告之權責業務修正改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經廢止或限期修正而尚未修正之藥物廣告。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則遞移為第三項,並配合酌修。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已核准之藥物廣告於登載、刊播期間,如經發現其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亦宜賦予原核准機關一定權限,以維護民眾健康,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後段規定。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有關藥物廣告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經令限期改善尚未改善前或已廢止者,自不得繼續刊播;再者,傳播業者刊播之藥物廣告常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原核准事項之情事,亦宜予以遏阻,爰酌修第三項規定,使臻周延。 四、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因應查緝實務經驗及需求,增列第四項規定接受委託刊播傳播業者相關資料保存及提供義務,俾利追查違規廣告之產品來源,進而追緝不法藥物,落實源頭管控。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藥品,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牙保、寄藏、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銷燬之。
將原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商刊播藥物廣告之權責業務修正改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則遞移為第三項,並配合酌修。
一、已核准之藥物廣告於登載、刊播期間,如經發現其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亦宜賦予原核准機關一定權限,以維護民眾健康,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後段規定。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有關藥物廣告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經令限期改善尚未改善前或已廢止者,自不得繼續刊播;再者,傳播業者刊播之藥物廣告常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原核准事項之情事,亦宜予以遏阻,爰酌修第三項規定,使臻周延。 四、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因應查緝實務經驗及需求,增列第四項規定接受委託刊播傳播業者相關資料保存及提供義務,俾利追查違規廣告之產品來源,進而追緝不法藥物,落實源頭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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