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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6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藥物廣告,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准者,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展延之;每次展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2. 前項有效期間,應記明於核准該廣告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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