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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2.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3.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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