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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西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藥師駐廠監製;中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駐廠監製。
  2. 中藥製造業者,以西藥劑型製造中藥,或摻入西藥製造中藥時,除依前項規定外,應由專任藥師監製。
  3. 西藥、中藥製造業者,設立分廠,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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