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藥事法第19條規定,藥局須由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執行藥品調劑與供應業務,並得兼營一定等級醫療器材零售。
Q · 招牌寫「藥局」但藥師都不在現場,這樣算藥局嗎?
不算。藥局須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人不在就不合法
依藥事法第19條,藥局係指由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與供應業務之處所。「親自主持」是要求藥事人員實際到場執行業務,而非掛照、兼差或領照不到場。沒有藥師親自主持的場所,法律上不算合法藥局,在那裡被收費調劑處方藥可能根本沒有藥事人員負責。藥局並得兼營藥品及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但器材等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認定。
在台灣,街角那家「藥局」不只是一間商店,是一個有特殊法律地位的場所。本條給了「藥局」三個關鍵限制:第一,必須由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不是掛名、不是兼差、不是領照不到場,是要實際在場主持業務。第二,核心業務只有兩件:藥品調劑和藥品供應。第三,可以兼賣「一定等級」的醫療器材,但等級由衛福部說了算。這三個限制定義了你日常去買感冒藥、領處方箋的那個地方為什麼跟一般商店不同:因為背後有一個依法執業的專業人員在替你的用藥安全把關。如果某天你發現你常去的藥局藥師永遠不在現場,那家「藥局」可能根本不合法。
藥事法第19條為藥局之法律定義條文,明定「藥局」係由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與供應業務之處所;藥局並得兼營藥品及一定等級醫療器材之零售業務,其範圍與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認定。本條確立藥局有別於一般商店與藥妝店的專業場所地位,核心在於「由依法執業之藥事人員親自把關用藥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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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實務上不允許處方藥的網路販售。藥事法第19條核心要求藥師親自主持調劑業務,網路販售難以面對面核對處方、確認患者身分與提供用藥指導。少數合法的線上服務是「處方箋線上預約、到藥局取藥」,調劑動作仍在實體藥局完成。非處方的指示藥、成藥可網購,但處方藥不行。
「藥局」是藥事法第19條的法律專有名稱,必須由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可調劑處方藥。「藥房」有時指販售成藥、指示藥但不一定有藥師親自主持的店。「藥粧店」為商業命名,需依實際營業內容判斷法律身份。判斷一家店是不是合法藥局,看招牌有沒有寫「藥局」、再看牆上執照藥師是否在場,兩個條件不齊就不是合法藥局。
「親自主持」指藥師或藥劑生實際到場執行藥局業務,不是掛照、不是領照不到場,更不是出借執照給沒有藥師的人開店。所謂人頭藥師在主管機關抽查抓到,藥師可能被處停業、撤照,藥局也會被勒令停業。
不算合法。藥事法第19條要求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這是動詞不是名詞,要求實際到場執行業務,沒人主持就不是合法藥局。
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與供應業務的處所,並得兼營一定等級醫療器材零售,是有別於一般商店的專業場所。
藥局得兼營零售的醫療器材等級限制,範圍與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目前實務上主要為家用的第一、第二級器材。
看招牌有沒有寫「藥局」二字,再看牆上藥師執業執照所載藥師本人是否在現場,兩個條件不齊就不是合法藥局。
記下藥局名稱、地址、藥師不在場的時間,保留收據或藥袋,向當地衛生局藥政科檢舉,違規經營處罰時效為3年。
保留藥袋、收據、處方箋影本,向衛生局藥政科申訴,涉及健康損害同時就醫並保留診療紀錄,可請求民事賠償。
一人無法同時主持兩個地點,須實際到場執業並保留簽到表、調劑紀錄簽名等在場執業證據,避免被指控未親自主持。
藥局是法定名稱須藥師親自主持、可調劑處方藥;藥房多為習慣稱呼,能否賣指示藥或處方藥取決於是否配置藥事人員。
藥局藥師親自調劑,可拿任何醫師處方;診所拿藥屬醫師自行調劑特例(第102條),只能拿該診所開的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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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麻醉藥品製劑,係指麻醉藥品經加工製成一定之劑型,專供醫療及科學研究之用者。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零售業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增列第三章「藥局之管理及藥品之調劑」,爰於第一項就「藥局」之意義予以釋明。 三、第一項所定「供應」係指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藥品之供應。 四、為符實際需要,藥局亦得零售藥品,爰定於第二項,為與之配合,爰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明定免領藥商執照。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及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民國96年之前,社區藥局原須另行申辦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才可販賣醫療器材,為減免社區藥局販售醫療器材需申辦藥商許可執照之困擾及稅務機關之誤解,96年修正藥師法第十五條增訂第三項,明訂「藥師得販售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二、藥事法第十九、三十四條卻漏未一併修正,致使實務上,縣市衛生局至今仍函示主張,藥師欲於藥局同址販賣醫療器材,仍應另行申請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始得為之,明顯與96年藥師法修正之立法意旨不符。 三、為避免同一事於二法有不同規定之問題,增訂並修正為「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及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爰為第二項修正。另增列第三項文字:「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麻醉藥品製劑,係指麻醉藥品經加工製成一定之劑型,專供醫療及科學研究之用者。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增列第三章「藥局之管理及藥品之調劑」,爰於第一項就「藥局」之意義予以釋明。 三、第一項所定「供應」係指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藥品之供應。 四、為符實際需要,藥局亦得零售藥品,爰定於第二項,為與之配合,爰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明定免領藥商執照。
一、民國96年之前,社區藥局原須另行申辦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才可販賣醫療器材,為減免社區藥局販售醫療器材需申辦藥商許可執照之困擾及稅務機關之誤解,96年修正藥師法第十五條增訂第三項,明訂「藥師得販售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二、藥事法第十九、三十四條卻漏未一併修正,致使實務上,縣市衛生局至今仍函示主張,藥師欲於藥局同址販賣醫療器材,仍應另行申請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始得為之,明顯與96年藥師法修正之立法意旨不符。 三、為避免同一事於二法有不同規定之問題,增訂並修正為「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及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爰為第二項修正。另增列第三項文字:「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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