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藥事法第 34 條規定,藥局須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姓名,設立變更準用第 27 條;兼營藥品零售適用藥商規定但免另領藥商執照。
Q · 開藥局一定要藥局執照嗎?可以順便賣藥嗎?
要。須領藥局執照並明顯標示經營者姓名
依藥事法第 34 條,藥局必須請領藥局執照,並在明顯處標示經營者(藥師或藥劑生)的身分姓名,設立與變更登記準用第 27 條第一項。藥局如要兼營藥品零售(即第 19 條第二項業務),直接適用關於藥商的所有規定,但不必另外請領藥商許可執照。簡言之,藥局是「藥局+藥商」的雙重身份,享有免重複申請的便利,卻同步擴張為雙重受管。
走進巷口的藥局,你看到的不只是一家「賣藥的店」,你看到的是一個被法律刻意設計過的混合體。它必須先有「藥局執照」(這是身份證),而且在門口或櫃台上要明顯標示經營者的姓名(藥師或藥劑生本人),不能像一般便利商店那樣只掛個招牌。為什麼?因為法律要讓你一眼知道「這家藥局是誰在主持」,出事可以找誰負責。更巧妙的是第二項:藥局如果還想兼營藥品零售(變身為「藥商」),原本應該要另外申請藥商執照,但這條開了一道方便門,告訴你「不用再申請了,但你要遵守藥商的所有規定」。簡單講,藥局是「藥局+藥商」的雙重身份,享有便利但也雙重受管。
藥局執照制度是藥事法對藥品零售場域的特許登記機制:任何藥局須先取得藥局執照、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姓名,設立變更準用藥商登記程序;兼營藥品零售時即適用藥商規範但免另領藥商執照,形成以藥師為核心、單一執照雙重身份的監理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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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每一家分店都是獨立的藥局,必須各自申請藥局執照、各自有藥師親自主持、各自標示經營者姓名。連鎖品牌只是商標與經營模式,不會讓多家分店共用一張執照;遇到問題時求償對象可能是分店而非總部。
依藥事法第 34 條準用第 27 條第一項,先備妥藥師證書、場所平面圖、設備清單、申請書,向當地衛生局申請藥局執照。場所須符合坪數與動線規定,調劑區與儲存區須分開,細節依地方衛生局裁量基準不同,簽租約前最好先到衛生局問清楚。
招牌的藥局名稱可自由命名,但第 34 條第一項要求在店內明顯處標示經營者身分姓名,所以櫃台或入口須有「負責藥師:○○○」的牌示。發生消費糾紛時,這個標示是釐清責任的關鍵,也是藥師保護自己的證據。
規範藥局須領藥局執照並明顯標示經營者姓名,確立藥局+藥商雙重身份的特許架構。
藥局執照針對藥局(以藥師為核心調劑場域),藥商執照針對藥品販賣製造業者;藥局兼營零售免另領藥商執照但須守藥商規定。
藥局須在門口或櫃台等明顯位置標示經營者(負責藥師)身分姓名,使消費者辨識責任歸屬。
藥局在調劑本業外兼做藥品零售或醫療器材販售,適用藥商規定但用同一張藥局執照。
備妥藥師證書、場所平面圖、設備清單,向當地衛生局申請藥局執照,準用第 27 條第一項程序。
屬藥師法第 15 條業務範圍者,民國 100 年修法後一併適用藥商規定,免另申請藥商執照。
以新經營者名義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不能沿用前老闆執照;既有地點的執照登記是頂讓核心籌碼。
立即在明顯處補上完整姓名標示並保留改正前後照片,主動改正多可爭取免罰或輕罰。
藥妝店裡的藥師專櫃在法律上是獨立藥局,須自有藥局執照與藥師主持,不是藥妝店的部門。
| 比較面向 | pharmacy_only | pharmacy_retail | general_drugstore |
|---|---|---|---|
| 執照需求 | 藥局執照 | 藥局執照(免另領藥商執照) | 藥商許可執照 |
| 適用規定 | 藥事法藥局章 + 藥師親自主持 | 藥局章 + 藥商全部規定 | 藥商規定 |
| 標示義務 | 明顯處標示經營者姓名 | 同左 + 藥商廣告/來源規範 | 藥商相關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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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販賣業者輸入之藥品,不得分裝分售。但原料藥不在此限。 原料藥分裝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其設立、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藥局兼營藥品零售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領藥商許可執照。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藥局應領藥局執照及其設立、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藥商許可執照之規定。另明定藥局應於明顯處所標示其經營人員之藥師或藥劑生身分以利消費者辨識。 三、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藥局得兼營零售業務,即屬藥商,自當適用本法關於藥商之規定,惟為免藥師、藥劑生重行申請藥商執照,爰增列第二項但書。
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其設立、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藥局兼營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領藥商許可執照。
立法理由一、民國96年之前,社區藥局原須另行申辦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才可販賣醫療器材,為減免社區藥局販售醫療器材需申辦藥商許可執照之困擾及稅務機關之誤解,96年修正藥師法第十五條增訂第三項,明訂「藥師得販售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二、藥事法第十九、三十四條卻漏未一併修正,致使實務上,縣市衛生局至今仍函示主張,藥師欲於藥局同址販賣醫療器材,仍應另行申請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始得為之,明顯與96年藥師法修正之立法意旨不符。 三、增訂並修正第二項文字為「藥局兼營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領藥商許可執照。」,爰為第二項修正。
藥品販賣業者輸入之藥品,不得分裝分售。但原料藥不在此限。 原料藥分裝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藥局應領藥局執照及其設立、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藥商許可執照之規定。另明定藥局應於明顯處所標示其經營人員之藥師或藥劑生身分以利消費者辨識。 三、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藥局得兼營零售業務,即屬藥商,自當適用本法關於藥商之規定,惟為免藥師、藥劑生重行申請藥商執照,爰增列第二項但書。
一、民國96年之前,社區藥局原須另行申辦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才可販賣醫療器材,為減免社區藥局販售醫療器材需申辦藥商許可執照之困擾及稅務機關之誤解,96年修正藥師法第十五條增訂第三項,明訂「藥師得販售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二、藥事法第十九、三十四條卻漏未一併修正,致使實務上,縣市衛生局至今仍函示主張,藥師欲於藥局同址販賣醫療器材,仍應另行申請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始得為之,明顯與96年藥師法修正之立法意旨不符。 三、增訂並修正第二項文字為「藥局兼營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領藥商許可執照。」,爰為第二項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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