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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其設立、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2. 藥局兼營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領藥商許可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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