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藥事法第33條規定藥商推銷員須先向衛生局登記方可執業,且只能向藥局、藥商、醫療及醫學研究機構推銷,禁止擺攤、沿途叫賣與非法廣告。
Q · 藥廠業務沒登記就出去跑客戶,會怎樣?
要罰。未登記推銷,藥商和推銷員兩邊都受罰
依藥事法第33條第一項,藥商僱用之推銷員必須先由雇主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登記,登記完成後才准執行推銷工作。未登記即推銷,等於無照執業,雇主藥商與推銷員本人都可能依藥事法第92條被裁罰。此外第二項另限定推銷對象(藥局、藥商、衛生醫療機構、醫學研究機構及經核准兼售藥物者),並禁止沿途推銷、設攤出售、擅自拆封改裝與非法廣告。
你以為藥品推銷員就是拎著樣品到處跑業務的藥廠代表?這條法律告訴你,這個職業是被「籠子」鎖起來的。第一,他必須先去衛生局登記,沒登記就出去推銷,藥商和推銷員兩邊都會被罰。第二,他只能向四種對象推銷:藥局、藥商、醫療機構、醫學研究機構,以及經主管機關核准兼售藥物的店家。換句話說,他不能拿著感冒藥到夜市擺攤,不能挨家挨戶按你家電鈴賣維他命,更不能在路上攔住你說「先生這個保健食品試試看」。法律還補了一刀:禁止沿途推銷、設攤出售、擅自拆封改裝、非法廣告。為什麼要這樣綁?因為藥不是一般商品,賣藥的人對著「不該賣的對象」推銷,就是在繞過醫師、藥師這道把關。
藥事法第33條為藥品推銷員制度的核心規範,要求藥商僱用之推銷員須先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登記方得執業,並將推銷對象限定於藥局、藥商、衛生醫療機構、醫學研究機構及經核准兼售藥物者,同時禁止沿途推銷、設攤出售、擅自拆封改裝及非法廣告等行為,目的是讓藥品在到達消費者前至少經過一道專業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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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格來說不行。藥事法第33條第二項把推銷對象限定在藥局、藥商、衛生醫療機構、醫學研究機構及經准予登記為兼售藥物者,親戚不在清單裡。即使是免費樣品,也是推銷行為的一部分;藥廠業務私下分送樣品給親友被檢舉,後果不只業務本人被罰,連雇主藥商都會被連帶處罰。
依藥事法第33條第一項,是由藥商(雇主)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不是業務員自己去,實務上由公司人資或法遵人員代辦。但第二項的禁止行為(沿途推銷、設攤、拆封改裝、非法廣告)是直接約束推銷員本人的。內行人提示:跳槽到另一家藥商時,原登記不會自動轉移,新雇主必須重新登記,空窗期內出去跑客戶都是違法的。
要看設計。純衛教、不販售、不接單、不留客戶資料比較安全;但只要現場有任何銷售動作(即使是會後加LINE預訂),又面對一般民眾,就可能被認定為違規的設攤出售或變相推銷。內行人提示:邀請外部合作藥師主講前,要先確認對方是否受聘於藥商,若有,他出席這種場合本身就有違法風險,整場活動的合法性都會受連累。
規範藥品推銷員制度,是藥品行銷活動合法性的總開關:須登記、限對象、禁四種行為。
藥局、藥商、衛生醫療機構、醫學研究機構及經核准兼售藥物者,共五類,其餘對象皆不可。
沿途推銷、設攤出售、擅自拆封改裝藥物、非法廣告,共四種行為一律禁止。
藥商登記是業者設立的入場資格(第27條),推銷員登記是個別人員執行推銷的前置要件(第33條第1項)。
簽僱傭契約 → 備齊身分與許可文件 → 由藥商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登記 → 核准後才派工。
保留收據、產品包裝、現場照片或錄影 → 向當地衛生局檢舉 → 必要時主張消保法退費。
依藥事法第92條裁處行政罰,行政罰裁處權時效3年;若涉偽劣藥另負刑責。
比對衛生局公告推銷員名冊、出勤與派工紀錄、客戶拜訪與訂單時間,對照登記核准日。
第二項對象限制與行為禁止是實質紅線,後果通常比未登記的第一項更重。
| 比較面向 | first_paragraph_registration | second_paragraph_conduct |
|---|---|---|
| 規範性質 | 事前登記義務(入場券) | 對象限制+行為禁止(實質紅線) |
| 約束對象 | 由藥商(雇主)辦理登記 | 直接約束推銷員本人 |
| 違反典型情境 | 未登記即派工跑客戶 | 設攤出售、沿途推銷、拆封改裝、非法廣告 |
| 處罰依據 | 藥事法第92條 | 藥事法第92條,後果通常較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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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藥商僱用之推銷員,應由該業者向當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後,方准執行推銷工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推銷地」修正為「當地」,以資便民,且利查核,並酌作文字修正。
藥商僱用之推銷員,應由該業者向當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後,方准執行推銷工作。 前項推銷員,以向藥局、藥商、衛生醫療機構、醫學研究機構及經衛生主管機關准予登記為兼售藥物者推銷其受僱藥商所製售或經銷之藥物為限,並不得有沿途推銷、設攤出售或擅將藥物拆封、改裝或非法廣告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行政程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一、條次變更。 二、「推銷地」修正為「當地」,以資便民,且利查核,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行政程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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