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得兼營中藥之調劑、供應或零售業務。
重點摘要藥事法第 35 條規定,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的藥師,其親自主持的藥局可兼營中藥之調劑、供應或零售業務。
Q · 藥師可以賣中藥嗎?
可以,但要修中藥課程達標且親自主持藥局
依藥事法第 35 條,藥師並非當然能經營中藥業務,須先修習中藥課程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的「適當標準」,且須由該藥師「親自主持」藥局,符合這兩個前提,藥局才能合法兼營中藥之調劑、供應或零售。少了任一前提(課程未達標、或僅掛牌不到場),兼營中藥即屬違法,可能遭廢止執照。
你以為藥師就是讀西藥、看處方箋、調劑成藥的職業?這條條文打開了一條很多人不知道的職業岔路:如果你是藥師,並且修習了一定標準的中藥課程,你親自主持的藥局可以正當地兼營中藥的調劑、供應或零售。也就是說,同一張藥師執照、同一家藥局,可以同時站在西藥和中藥的舞台上。為什麼這條重要?因為長期以來,中藥的合法銷售管道夾在「中醫師」「列冊中藥商」「修習中藥課程的藥師」三者之間爭來爭去。這條給藥師開了一條法律明文認可的中藥業務路徑,但有兩個前提鎖死:第一,課程要達「適當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第二,藥師必須「親自主持」藥局,不能掛牌。
藥事法第 35 條為藥師中藥業務的授權性規範: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的藥師,於其親自主持的藥局,得兼營中藥之調劑、供應或零售業務。本條在中醫師、列冊中藥商與藥師三方的中藥流通界線中,為受過中藥訓練的藥師劃出一條法律明文認可的業務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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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衛福部公告的標準,藥師修習中藥課程須達一定學分數(含中藥概論、中藥藥理、中藥方劑、本草學等),具體學分數和課程要求衛福部會公告,且不同年代入學的藥師適用不同標準。學分證明的取得管道有限,主要是國內幾所有中藥學程的大學在職進修班,要先確認課程是否經衛福部認可,不要報名後才發現學分不被承認。
可以聘僱沒中藥商執照的人員協助包裝、銷售等輔助工作,但中藥的調劑、供應核心業務必須由藥師親自為之。實務上很多藥局採取藥師主持西藥、另聘中藥從業人員協助中藥的混合模式,這種模式合不合法要看調劑的關鍵動作是不是藥師本人做,不要為了人力成本讓非藥師代為調劑中藥。
可以,但前提是修習中藥課程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的適當標準,且須由該藥師親自主持藥局。少了任一前提,兼營中藥即屬違法。
規範修習中藥課程達標的藥師,其親自主持的藥局得兼營中藥調劑、供應或零售,是藥師跨入中藥業務的法律依據。
修畢經主管機關認可的中藥概論、藥理、本草、方劑等課程並達公告學分數,非任何中藥研習都算。
中醫師可開立並調劑中藥處方、列冊中藥商零售固有成方,藥師則須修課達標後才能兼營中藥調劑供應零售。
確認課程認可 → 修畢中藥課程達標取得學分證明 → 領藥局執照並親自主持 → 向地方衛生局確認兼營程序。
依衛福部公告須達一定學分數,含中藥概論、中藥藥理、本草學、中藥方劑等,不同年代入學適用不同標準。
可聘人協助包裝、銷售等輔助工作,但中藥的調劑、供應核心業務必須由藥師親自為之。
報名前查詢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的認可學程清單,並向學校與衛生局確認學分是否被採認,避免修完不被承認。
列冊中藥商主要零售固有成方,藥師達標後可從事中藥調劑供應零售且須親自主持,業務範圍與資格門檻不同。
中醫師依醫療行為開立並調劑中藥處方,藥師則在兼營範圍內供應零售與調劑,不得從事中醫醫療診斷。
| 比較面向 | 中醫師 | 列冊中藥商 | 修課達標藥師 |
|---|---|---|---|
| 中藥處方調劑 | 可開立並調劑 | 不可(限固有成方零售) | 可(親自主持下) |
| 中藥零售供應 | 依醫療行為附帶 | 可(固有成方) | 可(親自主持下) |
| 資格門檻 | 中醫師執照 | 列冊登記 | 藥師執照+中藥課程達標 |
| 親自主持要求 | 依醫療法規 | 依商業登記 | 本條明定須親自主持 |
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環境衛生用殺蟲劑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得兼營中藥之調劑、供應或零售業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關於藥師得執行中藥業務之規定,增訂本條。此類藥師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本條,從事中藥有關業務。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環境衛生用殺蟲劑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關於藥師得執行中藥業務之規定,增訂本條。此類藥師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本條,從事中藥有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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