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藥事法第 82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億元以下罰金,致死最重可判無期徒刑。
Q · 製造偽藥會被關多久、罰多少?
最重關 10 年、得併科 1 億罰金,致死可判無期徒刑
依藥事法第 82 條,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億元以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億元以下罰金。第三項過失犯處 3 年以下、得科 1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未遂犯亦罰。
如果有一條法律告訴你「最高判 10 年、罰款 1 億」,你會不會覺得「應該是針對黑心藥廠那種大魔王吧」?但這條告訴你的真相是:罰金門檻在民國 104 年從原本的 1000 萬一口氣跳到 1 億,致死最高 2 億,致重傷 1 億 5000 萬。立法理由白紙黑字寫著「食安法已大幅提升刑責,偽藥禁藥影響國人健康更甚食品,不能讓刑責低於食安法導致無法杜絕違法誘因」。最值得注意的是「過失犯」也罰:因為過失製造偽藥禁藥也要關 3 年以下、罰 1000 萬以下。意思是你的工廠就算只是品管疏失導致出貨變成偽藥,也可能負刑責。未遂犯也罰。對藥廠經營者來說,這條告訴你一件事:偽藥禁藥不是「賺幾倍就能彌補風險」的生意,因為一旦被抓,公司會被罰到破產,負責人會被關到老。
藥事法第 82 條為製造、輸入偽藥或禁藥的刑事處罰規定,屬藥事法第十章罰則的核心條文。其建立四層責任結構:第一項故意製造輸入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 億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加重結果犯(致死、致重傷)、第三項過失犯、第四項未遂犯,構成台灣公共衛生領域最嚴厲的刑罰體系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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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實務認定。如果負責人對品管有監督義務而未盡監督,即使不在現場也可能成立過失犯;若能證明已建立完整品管制度並有監督紀錄,刑責可大幅降低。藥事法第 87 條法人兩罰規定,公司與個人會同時被罰。
藥事法第 48 條之 2 有自用例外,但限量限制嚴格,超過限額或被認定為意圖販賣就可能進入第 82 條範圍,第四項未遂犯規定使海關攔下即成立。代購給朋友只要有金錢交易就可能被認定為販賣。
罰金是得併科非應併科,法官有裁量空間,但民國 104 年修法理由要求刑度向食安法看齊,重大案件量刑會往上限走。法官量刑會看犯罪所得、被害人數、是否主動回收等因素,主動配合回收是降刑的關鍵動作。
規範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的刑事責任,是藥事法罰則章最重條文,含故意、加重結果、過失、未遂四層責任。
偽藥指成分被擅自抽換變造(第 20 條),禁藥指經明令禁止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第 22 條),兩者都落入第 82 條。
行為人無製造偽藥故意,但因品管 SOP 未落實等違反注意義務致出貨成偽藥,第三項處 3 年以下、科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輸入走第 82 條(最重 10 年、1 億),明知販賣供應運送走第 83 條(最重 7 年、5000 萬),構成要件與刑度不同。
立即委任律師 → 釐清故意或過失 → 提出品管與原料來源證據 → 主動配合回收 → 評估認罪協商。
備齊完整品管 SOP 紀錄、原料來源證明、製程紀錄與監督紀錄,證明已盡客觀注意義務,將責任限縮在過失或不成立。
保留產品、購買憑證、醫療紀錄與因果關係證明,向地檢署提告並可附帶民事求償,同步向衛生局檢舉啟動行政處分。
行為人依本條論罪,藥事法第 87 條兩罰規定使藥商同被科罰金;負責人未盡監督義務也可能成立過失犯。
104 年修法刻意讓藥事法 82 刑度高於食安法,罰金上限 1 億(致死 2 億)高於食安法 49 條的 800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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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藥之販賣,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辦法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罰金額度斟酌實際酌予提高。 三、第二項所定「因而致人於死」與「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罪刑輕重有別,應分別定其處罰。 四、第三項未修正。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國民之生命及健康,並有效嚇阻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之行為,爰參考公平交易法,將本條刑罰及罰金之規定提高,以收其效。 二、若以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為常業者,其損害國民生命健康程度勢必更為嚴重,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參照刑法常業犯之規定增訂第二項並加重其刑罰。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變更及修正為第三項及第五項。 四、為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之刑度,以符合刑罰比例原則。 五、過失製造輸入偽藥禁藥者,仍然會對民眾造成傷害,但法律規定不予處罰,對民眾之健康保障仍不周全,爰參考第八十三條過失犯之規定增列第四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三項及第五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二項及第四項。 三、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後已全面大幅提升刑責以嚇阻不法。 二、偽藥及禁藥影響國人健康更甚食品,而本法刑責卻遠低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無法杜絕違法誘因,爰修法提高刑責。
成藥之販賣,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辦法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罰金額度斟酌實際酌予提高。 三、第二項所定「因而致人於死」與「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罪刑輕重有別,應分別定其處罰。 四、第三項未修正。
一、為維護國民之生命及健康,並有效嚇阻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之行為,爰參考公平交易法,將本條刑罰及罰金之規定提高,以收其效。 二、若以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為常業者,其損害國民生命健康程度勢必更為嚴重,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參照刑法常業犯之規定增訂第二項並加重其刑罰。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變更及修正為第三項及第五項。 四、為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之刑度,以符合刑罰比例原則。 五、過失製造輸入偽藥禁藥者,仍然會對民眾造成傷害,但法律規定不予處罰,對民眾之健康保障仍不周全,爰參考第八十三條過失犯之規定增列第四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三項及第五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二項及第四項。 三、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後已全面大幅提升刑責以嚇阻不法。 二、偽藥及禁藥影響國人健康更甚食品,而本法刑責卻遠低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無法杜絕違法誘因,爰修法提高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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