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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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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漁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2. 2.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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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740108 增訂)

漁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漁會會員代表、漁會理、監事、漁民小組組長選舉有賄選情形時之處罰。   三、第二項明定犯第一項之罪所收受之財物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格。

(1051115 修正)

漁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將原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元」修正為「新臺幣」,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原第二項規定「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修正為「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期約名詞
  • 不正利益名詞
  • 行求名詞
  • 犯罪所得名詞
  • 沒收名詞
(0740108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漁會會員代表、漁會理、監事、漁民小組組長選舉有賄選情形時之處罰。   三、第二項明定犯第一項之罪所收受之財物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格。

(1051115 修正)

一、原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將原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元」修正為「新臺幣」,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原第二項規定「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修正為「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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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會法第 50-1 條規定:「漁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會法第 5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漁會法第 50-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