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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協助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2. 前項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保護之民間團體應通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儘速偵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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