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8 條規定,被害人有返鄉意願者,中央主管機關協助安全送返,司法機關應儘速偵查審理配合。
Q · 人口販運被害人想立刻回國,司法機關還能扣著她嗎?
不行。2023 年修法後返鄉是被害人權利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8 條(2023 年 5 月 19 日修正生效),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只要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即應協調聯繫使領館、家屬或 NGO 協助安全送返。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保護民間團體應通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須儘速偵查、審理,不能再用「需協助偵查」為由限制離境。
你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是「等案子辦完才能回家」?2023 年大修法把這條規則徹底翻轉了。現在的規則是:被害人想回家就能回家,國家有義務協助送返,司法機關必須配合加速偵審,不能再用「案子還沒辦完」當理由把人扣在台灣。為什麼這個改變這麼重要?因為過去十幾年,無數越南、印尼、菲律賓的被害人被困在台灣的庇護所裡好幾個月甚至好幾年,名義上是「保護」,實際上是「行動自由被限制」。美國國務院年年點名台灣這條,國際人權組織也不斷施壓。這次修法等於告訴全世界:在台灣,被害人的返鄉權優先於司法效率,司法機關要配合被害人,不是被害人配合司法機關。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8 條為被害人安全送返之程序性權利條款,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對外籍及無戶籍被害人之返鄉協助義務,並要求司法機關配合加速偵審程序,使被害人遷徙自由優先於司法效率,是台灣 2023 年大修法落實《巴勒摩議定書》與美國 TIP Report 建議的核心條文。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行。2023 年修法明確刪除了「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時」這個前提條件,現在只要被害人有返鄉意願,國家就要協助送返,司法機關的角色從「決定她能不能走」變成「儘速完成她走之前的程序」。實務上如果司法機關用各種方式拖延,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監察院檢舉,也可以向移民署反映啟動行政協調。
可以。新法的設計就是讓被害人返鄉和案件偵審並行。司法機關可以在被害人離境前進行預先訊問(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1)、視訊作證、保全證據。被害人人回到原籍國後,這些證據依然在卷宗裡有效,加害人照樣可以被起訴和定罪。這套機制的關鍵是辦案單位的準備度,第一次訊問就要把該問的全部問完,不能想下次再補。
第一步是釐清她「害怕回去」的具體原因:是怕家人、怕加害人在原籍國的勢力、還是怕原籍國政府?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 條規定,如果被害人因協助偵審而在送返後有人身安全之虞,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專案許可她繼續停留、居留,符合條件還能申請永久居留。把她的恐懼具體化、書面化,這是申請特殊保護的關鍵文件,模糊的我不敢回去在行政程序中沒有力量。
不行。2023 年修法刪除「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審必要」前提,現以返鄉意願為唯一啟動條件,司法機關只能加速、不能阻擋。
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協調原籍國使領館、NGO 或家屬,將被害人有尊嚴、無安全疑慮地送回原籍國的整套程序。
實務上必須書面化(含當事人簽名或捺印),由司法警察或庇護 NGO 留存,是後續啟動送返程序與證據保全的關鍵文件。
適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含海外出生從沒回過台灣的台灣人後代。
被害人表達意願 → 司法警察通知司法機關 → 檢察官預先訊問保全證據 → 移民署聯繫原籍國使領館 → NGO 陪同送返。
依同法第 16 條,由加害人負擔;無資力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先行墊付,並向加害人追償。
視證據保全完成時程,最短 3 日,平均 7-14 日。比舊法平均 3-12 個月大幅縮短。
透過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1 預先訊問、視訊作證、書面陳述,被害人離境後證詞仍具證據能力。
安全送返是被害人權利(本條),由國家協助;強制驅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是行政處分,含管制再入境。性質完全不同。
| 比較面向 | old_law | new_law_2023 | impact |
|---|---|---|---|
| 啟動條件 | 舊法須「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 | 新法以「被害人有返鄉意願」為唯一條件 | 司法機關失去阻擋離境權力 |
| 等待時間 | 平均 3-12 個月(依案件複雜度) | 視證據保全完成時程,最短 3 日 | 被害人遷徙自由實質回復 |
| 證據保全機制 | 依賴被害人留台多次作證 | 預先訊問+視訊作證+書面陳述併用 | 辦案壓力前移至第一次接觸 |
| 司法機關義務 | 決定是否放人 | 儘速偵查、審理配合返鄉 | 角色從「守門人」變「配合者」 |
| 國際評等影響 | 美國 TIP Report 連年點名遷徙自由疑慮 | TIP Report 第一級評等強化基礎 | 鞏固台灣國際人權地位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臨時停(居)留許可。 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停(居)留許可。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者,得申請永久居留。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申請永久居留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停(居)留許可期間。 前項申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本法給予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核發效期六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或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臨時停(居)留許可或停(居)留許可,使渠等得以在我國繼續合法停(居)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 二、考量與國際接軌及被害人實際需求,被害人如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遣返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符合一定資格者,並得申請永久居留,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害人,合法在我國停(居)留期間,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以促其協助案件之偵審,其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就申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定辦法。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協助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前項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保護之民間團體應通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儘速偵查、審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美國、加拿大等國家並無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須配合司法偵審進行而限制其出境之規定;原條文有關被害人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聯繫相關機關、單位或其家屬,儘速安排送返之規定,常造成執行送返機關認為須先取得司法機關表示被害人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之公文,方可協助送返原籍國(地),對被害人權益影響甚大,衍生限制遷徙自由之疑慮。為保障被害人返鄉權,爰刪除「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時」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為使案件真實發現、偵審順利進行及被告訴訟權保障,並顧及非本國籍被害人返鄉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該等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保護之民間團體應通知司法機關,以促請司法機關應儘速偵查、審理,避免案件偵審延宕。
一、依本法給予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核發效期六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或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臨時停(居)留許可或停(居)留許可,使渠等得以在我國繼續合法停(居)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 二、考量與國際接軌及被害人實際需求,被害人如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遣返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符合一定資格者,並得申請永久居留,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害人,合法在我國停(居)留期間,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以促其協助案件之偵審,其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就申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定辦法。
一、條次變更。 二、美國、加拿大等國家並無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須配合司法偵審進行而限制其出境之規定;原條文有關被害人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聯繫相關機關、單位或其家屬,儘速安排送返之規定,常造成執行送返機關認為須先取得司法機關表示被害人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之公文,方可協助送返原籍國(地),對被害人權益影響甚大,衍生限制遷徙自由之疑慮。為保障被害人返鄉權,爰刪除「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時」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為使案件真實發現、偵審順利進行及被告訴訟權保障,並顧及非本國籍被害人返鄉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該等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保護之民間團體應通知司法機關,以促請司法機關應儘速偵查、審理,避免案件偵審延宕。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