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重點摘要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7 條規定,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者,法官得減輕或免除責任。
Q · 從柬埔寨園區逃回來、在那邊被迫做詐騙的人,回台會被起訴嗎?
本條給法官免責裁量空間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7 條,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三要件:你被認定為人口販運被害人、違法行為發生在被販運期間、違法行為與被販運有具體因果關係。實務上多以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結案,但身分認定必須在偵查初期主動主張,越晚轉換越難。
人口販運被害人在被剝削的過程中,往往被迫做了違法的事:偽造文書(被沒收護照後改用假證件)、賣淫(被脅迫從事性交易)、非法工作(沒有合法工作許可的勞動)、甚至運毒。傳統的法律邏輯會說「你做了違法的事就要負責」,但這條法律打破這個邏輯:因為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的,可以減輕或免除責任。注意這條的字眼是「得」而不是「應」,意思是法官有裁量權,不是自動免責。重點在「因被販運而」這個因果關係:你必須證明違法行為是販運的結果,不是你自己另外的行為。這條是國際反人口販運公約的核心精神:被害人不應該因為被害的過程而被二次懲罰。很多被害人不敢求助,正是因為怕自己也會被抓,這條就是要拆掉這個心理障礙。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7 條為被害人不處罰原則之國內法依據。當被害人在被販運的脅迫、控制、剝削過程中,被迫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例如偽造文書、賣淫、運毒、非法工作),法官得依個案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本條對齊聯合國 Palermo 議定書精神,原則性條款配合「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操作。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本條提供主張免責的法律依據,但需要證明你是被販運的被害人而非自願加入。實務上檢察官會依被害經過的具體事證決定,多數案件以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結案,但前提是當事人主動陳述被害經過並配合偵查。內行人提示:第一次警詢時的陳述會被反覆引用,那次陳述要完整、清楚、有時序,最好有律師在場。回國後越早主動投案越有利。
本條和第 26 條配套處理。本條讓她不會因為從事性交易被刑罰或行政罰,第 26 條提供如返國有人身安全危險時可申請永久居留。內行人提示:被害人身分一旦確認,台灣的處理流程是先保護後考慮去留,而不是先驅逐。但這個流程必須由被害人或代理人主動啟動,沒有人會自動幫你跑這個程序。
「得」表示法官有裁量權,不是自動免責。法官會依被害人身分、違法行為與被販運的因果關係、悔意、是否配合偵查等綜合判斷。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免除」比「減輕」更難,律師策略上通常先主張免除、備位主張減輕,搭配認罪協商或緩起訴談判。
台灣對齊聯合國 Palermo 議定書「被害人不處罰原則」的條文:被害人在被販運期間被迫犯罪者,法官得減輕或免除責任。是柬埔寨園區案件處理的核心法律依據。
違法行為必須與被販運有具體因果關係,發生在被販運期間,且是被脅迫、控制、剝削的結果。例如園區內被迫詐騙、移工被仲介轉賣後被迫仿冒。
依「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進行的身分認定程序,是適用本條的前提。重點看被引誘、控制、剝削的時序與證據。
「得」表示法官有裁量權,不是自動免責;「應」是法律強制免除。本條採「得」的設計保留法官個案判斷空間,律師策略上需主動主張並提供完整事證。
第一次警詢時就明確主張被害人身分並請求依本條處理 → 詳細陳述被引誘/控制/被迫犯罪的時序 → 聲請律師陪同 → 配合偵查並聲請被販運證據。
保留聊天紀錄、轉帳紀錄、護照被沒收的證據、限制行動的影像、其他被害人證詞。越完整的時間軸越能證明因果關係。
可向警政署、移民署、檢察官主動投案,或透過機場移民官陳述。重點是越早主動主張越有利,被動被查獲再主張會弱化。律師可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免費協助。
可以,但難度提升。律師應在準備程序就明確主張本條、聲請傳喚被販運過程的證據、聲請鑑定人格傷害狀態。審判中主張比偵查階段難,因偵查方向已成形。
本條範圍更廣,涵蓋整個被販運期間的所有被迫犯罪(含行政罰);緊急避難只適用單次急迫情境且要求合比例。被販運案件優先主張本條,緊急避難備位主張。
| feature | art_27 | criminal_24 | criminal_16 |
|---|---|---|---|
| 適用情境 | 人口販運被害人在被販運期間被迫犯罪 | 一般人為避免緊急危難而犯罪 | 不知法律或誤信合法 |
| 效果 | 得減輕或免除責任(法官裁量) | 不罰(法定免罰) | 得減輕(不能免除) |
| 舉證重點 | 被害人身分 + 被販運與犯罪因果 | 急迫危難 + 避難行為合比例 | 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 |
| 範圍 | 整個被販運期間的所有被迫犯罪(含行政罰) | 單次避難行為 | 單次違法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立法理由人口販運被害人可能因遭勞力剝削、性剝削、摘取器官等,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明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人口販運被害人可能因遭勞力剝削、性剝削、摘取器官等,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明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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