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6 條規定,被害人若送返原籍將有人身安全危險,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永久居留並工作,但年資不計入歸化。
Q · 人口販運被害人案件結束後一定要被遣返嗎?
不一定。回家會被報復可申請永久居留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6 條,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及港澳居民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送返原籍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得專案許可永久居留,居留期間並可在台工作。但此期間不列入歸化或定居所需的居留年資計算,是「庇護路線」而非「移民路線」。
台灣沒有正式的難民法,但這條26條是法律地圖上少數真正的「庇護」入口。如果你是被人口販運帶來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或大陸/港澳居民,案件處理結束後本來會被遣返。但如果回去意味著生命危險(販運集團還在等你、家鄉幫派盯上你家人),中央主管機關可以給你永久居留,並且立刻可以工作。這在台灣的移民法體系裡是非常特殊的存在,因為它跳過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的一般要件,直接由人口販運的脈絡開出一條獨立通道。但有一個重要的「但書」藏在第四項:這段永久居留的時間不會被算進「未來想申請台灣身分證」的居留年限。你能留下來、能工作,但這條路通往的不是身分證,而是「永久的庇護身分」。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6 條為被害人庇護條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送返原籍將面臨人身安全危險之虞」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專案許可永久居留並工作,是台灣移民法體系中少數實質難民庇護入口,但居留年資不累計至歸化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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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人口販運是少數有國際公約(如《聯合國禁止人口販運議定書》)壓力的議題,立法者願意在這個領域開一道人道窗口。本條從原第 28 條第 3 項移列,民國 112 年 5 月修法後更聚焦於人身安全,把「協助偵查或審判」這個條件刪除了。內行人提示:申請時不要把這條當「移民」用,要當「庇護」用,舉證重點放在「不能回家」而不是「想留台灣」,論述邏輯完全不同,承辦官員聽到也會用不同方式審。
不能直接走這條累積年資。第四項明文規定,這段永久居留期間不算入其他法律規定的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的年資計算。也就是說,可以無限期住、可以工作,但歸化所需的「合法居留年數」不會從這時候開始算。內行人提示:如果後來透過婚姻、投資或其他方式取得另一個合法居留身分,那條路徑的年資才開始計算,本條 26 條的時間是平行的另一條保護路徑,兩條路不會匯流。
實務認定參考因素包括:販運集團是否仍在原籍國活動、被害人是否曾協助偵辦因此遭報復威脅、原籍國對人口販運被害人的保護程度、被害人家庭成員是否曾受恐嚇。書面證據(恐嚇訊息截圖、領事館警告函、國際組織的風險報告)很關鍵。內行人提示:單靠被害人自己陳述很難說服移民署,必須有外部佐證。前期就開始蒐集這些佐證,比案件結束後才補提有效率多。
被害人庇護條款,回原籍有人身安全危險時,中央主管機關可專案許可永久居留並工作,但年資不計入歸化。
送返原籍後遭販運集團報復、家鄉幫派或政治勢力威脅生命、身體之具體可能性,需以外部佐證合理證明。
5 類: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法律授權,對符合人道事由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個案裁量核發無期限之居留許可。
1. 鑑別階段就表達擔憂 2. 找 NGO 協助 3. 蒐集外部佐證 4. 向移民署遞交申請書 5. 援引本條第 1 項裁量權。
蒐集恐嚇訊息截圖、原籍國新聞、領事館警告函、國際組織風險報告等外部書面佐證,單靠被害人陳述難以說服。
可在 30 日內提訴願;訴願駁回後可提行政訴訟,並可於救濟期間補強人身安全危險之外部佐證。
申請本身需繳納依移民法相關規費,但勵馨、TIWA 等 NGO 多提供免費協助,部分律師亦提供 pro bono 服務。
26 條為人道庇護不需累積年資但年資也不算進歸化;移民法 25 條為一般永久居留,年資可累計,但要件嚴格。性質完全不同。
| name | permanent_residence | work_right | naturalization_year_count | trigger_condition | applicable_subject |
|---|---|---|---|---|---|
|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6 條(庇護路線) | 可(專案許可) | 立即可工作 | 不列入 | 送返原籍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 | 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港澳居民 |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一般永久居留) | 可(合法連續居留 5 年以上等要件) | 依工作許可規定 | 可累計(國籍法第 4 條) | 合法居留滿期、品行端正、財產證明等 | 一般外國人 |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3 條 | 另設特別保護機制 | 因年齡限制不適用 | 依該條例規定 | 兒少性剝削被害人 | 未滿 18 歲被害人優先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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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應注意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必要時應將被害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
立法理由人口販運案件一經查獲或調查、偵查、審理期間,被害人可能會與人口販運集團其餘犯罪人一同受偵訊、審理或移送,如有此情形,必要時應將人口販運被害人與之區隔,避免被害人遭其他犯罪嫌疑人恐嚇、威脅而不敢據實陳述,並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其在我國永久居留。 前項專案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者,其永久居留期間得在我國工作。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一項規定經專案許可永久居留後,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由原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移列修正。為響應防制人口販運對被害人反驅逐出國、反收容、反使失能之國際趨勢,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專案取得永久居留許可,應以被害人最佳利益考量,且兼顧人道關懷;此外,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受害後,通常已在國內配合偵審程序而居留一定期間,爰刪除協助偵查或審判等字,明定被害人因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其在我國永久居留。 二、第二項由原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後段移列修正。專案永久居留屬於特殊永久居留事由,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等相關法律規定所定之一般永久居留事由有別,爰明定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者係接近準國民身分,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者,其永久居留期間得在我國工作,無須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資衡平。 四、被害人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居留同屬特殊事由,有別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等相關法律規定所定之一般永久居留事由,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該居留期間不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範圍。
人口販運案件一經查獲或調查、偵查、審理期間,被害人可能會與人口販運集團其餘犯罪人一同受偵訊、審理或移送,如有此情形,必要時應將人口販運被害人與之區隔,避免被害人遭其他犯罪嫌疑人恐嚇、威脅而不敢據實陳述,並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一、第一項由原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移列修正。為響應防制人口販運對被害人反驅逐出國、反收容、反使失能之國際趨勢,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專案取得永久居留許可,應以被害人最佳利益考量,且兼顧人道關懷;此外,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受害後,通常已在國內配合偵審程序而居留一定期間,爰刪除協助偵查或審判等字,明定被害人因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其在我國永久居留。 二、第二項由原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後段移列修正。專案永久居留屬於特殊永久居留事由,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等相關法律規定所定之一般永久居留事由有別,爰明定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者係接近準國民身分,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者,其永久居留期間得在我國工作,無須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資衡平。 四、被害人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居留同屬特殊事由,有別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等相關法律規定所定之一般永久居留事由,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該居留期間不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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