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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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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5 條建立傳聞例外:被害人因創傷、壓力或失蹤無法到庭時,警詢筆錄可當證據,但需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

Q · 人口販運被害人不到庭,警局做的筆錄還能當證據定加害人的罪嗎?

能,符合三情況加兩門檻就能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5 條,被害人若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到庭壓力下無法完整陳述,或人不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警詢筆錄就可以當證據用。但要過兩個門檻:筆錄必須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訊問環境、錄音錄影、無引導性提問),且該筆錄『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這是排除刑訴第 159 條傳聞法則的特別法依據。

白話解讀

刑事訴訟有一條鐵律叫『傳聞法則』:警察局做的筆錄原則上不能直接當證據,當事人必須親自到法庭再講一次。這對絕大多數案件是公平的,但對人口販運的被害人來說可能是致命的:他可能被創傷壓垮說不出口、可能是已被遣返的外籍移工、可能怕到不敢面對加害人。如果嚴守規則,加害人就靠『讓被害人消失』成功脫罪。第 25 條就是專門切斷這條逃生路:被害人只要符合三種情況之一(創傷無法陳述、到庭壓力大無法完整陳述、人不在台灣或失蹤),他在警察、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面前所做的筆錄就可以當證據使用。但有兩個守門人:必須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當時錄筆錄的環境讓人信得過),而且這份筆錄『對證明犯罪事實是必要的』(不可有不可的程度)。

法律定性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5 條規範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的特別法例外。當被害人因身心創傷、出庭壓力或人在境外失蹤無法到庭時,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只要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與『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雙重要件,即取得法庭證據能力,目的在防止加害人以恐嚇、遣返或讓被害人消失策略脫罪。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被害人在警局做筆錄後,到法院如果不肯出庭,他講的話還能用嗎?

在一般刑事案件原則上不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規定警詢筆錄不能直接當證據。但人口販運案件適用本條第 25 條的特別規定:只要被害人符合三種情況之一(創傷無法陳述、到庭壓力過大無法完整陳述、人不在臺灣或失蹤),警詢筆錄就可以當證據用,但要過『可信特別情況』和『證明犯罪所必要』兩關。內行人提示:很多檢察官不熟悉這條,案件因被害人不出庭而起訴後撤回的不少。如果你是 NGO 工作者或律師代理人,主動提醒檢察官引用第 25 條是關鍵動作。

Q2什麼叫『可信之特別情況』?怎樣的筆錄才算?

這是法院檢視時最嚴的關卡。實務上會看:警察錄筆錄時有沒有全程錄音錄影、訊問環境是否平和不威脅、被害人陳述是否有外部證據佐證、是否有引導性問題、被害人精神狀態如何。內行人提示:被告律師在交叉詰問時最常攻擊這個點,所以一份能撐到二審的筆錄,至少要有完整錄影、訊問者依被害人狀況調整節奏、儘量讓被害人自主陳述而非回答是非題。第一線製作筆錄的品質就決定了案件的天花板。

Q3我朋友被指控人口販運,但被害人從頭到尾沒出庭,這份警局筆錄就能定他罪嗎?

不是自動可以,律師可以從四個層次反擊。第一,被害人真的『無法陳述』嗎,還是其實能來但檢察官沒積極聯絡?第二,筆錄真的具備『可信特別情況』嗎?第三,這份筆錄是不是『必要』,還是其他證據已經足夠?第四,被害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是否影響陳述真實性。內行人提示:很多被告律師會聲請傳訊當初製作筆錄的警察出庭交叉詰問,這是制度設計留給被告的重要防禦機會,不主張就放棄了。另外,本條只解決筆錄『有證據能力』,後續的證明力強弱仍要全案判斷。

Q4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5 條是什麼?

刑事訴訟傳聞法則的特別法例外,讓被害人無法到庭時警詢筆錄仍可作為證據,但需符合三情形加兩門檻。是排除刑訴 159 條的特別法依據。

Q5什麼叫『可信之特別情況』?

指筆錄製作時的環境、訊問方法、被陳述人狀態具備使陳述真實性獲擔保的外部情狀:全程錄音錄影、無引導性提問、被害人自主陳述、有外部證據佐證。

Q6什麼叫『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指該筆錄對證明犯罪事實具有不可替代性,亦即無其他證據可達成相同證明效果。實務上稱為『不可有不可的程度』。

Q7傳聞法則是什麼?為什麼要設例外?

刑訴 159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目的在保障被告交叉詰問權。但被害人型犯罪結構性弱勢,嚴守原則會讓加害人靠『讓被害人消失』脫罪,故設特別法例外。

Q8陪同被害人錄筆錄要怎麼做才能讓筆錄有用?

主動要求全程錄音錄影、避免引導性提問、讓被害人用母語自主陳述、記錄當天精神狀態與身體反應、確保訊問者非加害人熟識、保留訊問環境照片。

Q9檢察官起訴時要怎麼引用第 25 條?

起訴書直接主張被害人符合第 25 條三情形之一、附上錄影檔案、佐證外部證據(通訊紀錄、金流、目擊者),不要等審判中被質疑才補主張。

Q10被告律師怎麼挑戰第 25 條的筆錄證據能力?

四層攻擊:質疑被害人是否真的『無法陳述』、質疑筆錄環境是否中立可信、質疑『必要性』是否成立、聲請傳訊製作筆錄警察出庭交叉詰問。

Q11外籍被害人被遣返後案件怎麼進行?

檢察官依本條第 3 款主張『非在臺灣地區』而無法傳喚,警詢筆錄取得證據能力。同時可依本條第 26 條為被害人聲請專案居留,讓其能留台到庭。

Q12人口販運防制法 25 條 vs 刑訴 159-3 條差在哪?

25 條多了『創傷無法陳述』與『到庭壓力無法完整陳述』兩情形,設計更貼近被害人現實。159-3 限死亡、失蹤、所在不明等客觀情形,範圍較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this_articlealternativekey_difference
傳聞例外情形人口販運防制法 25 條:創傷無法陳述/到庭壓力無法完整陳述/人在境外失蹤刑事訴訟法 159-3 條:死亡/失蹤/所在不明/身心障礙/拒絕陳述本條多了『到庭壓力無法完整陳述』與『創傷』兩種情形,專為被害人型案件設計
特殊要件可信特別情況 + 證明犯罪所必要絕對必要 + 可信特別情況本條『必要性』要件較刑訴 159-3 條寬鬆,但實務審查仍嚴
被告防禦權可聲請傳訊製作筆錄警察交叉詰問同左二者均保留被告交叉詰問程序權,惟對象從證人轉為警察
適用範圍僅限人口販運案件所有刑事案件本條為特別法,優先適用人口販運案件;非人口販運案件回歸刑訴 1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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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例外情形
人口販運防制法 25 條:創傷無法陳述/到庭壓力無法完整陳述/人在境外失蹤
特殊要件
可信特別情況 + 證明犯罪所必要
被告防禦權
可聲請傳訊製作筆錄警察交叉詰問
適用範圍
僅限人口販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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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例外情形
刑事訴訟法 159-3 條:死亡/失蹤/所在不明/身心障礙/拒絕陳述
特殊要件
絕對必要 + 可信特別情況
被告防禦權
同左
適用範圍
所有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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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例外情形
本條多了『到庭壓力無法完整陳述』與『創傷』兩種情形,專為被害人型案件設計
特殊要件
本條『必要性』要件較刑訴 159-3 條寬鬆,但實務審查仍嚴
被告防禦權
二者均保留被告交叉詰問程序權,惟對象從證人轉為警察
適用範圍
本條為特別法,優先適用人口販運案件;非人口販運案件回歸刑訴 159-3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號 + 兒童虐待防止法相關特例(被害人到庭困難時調查書面之證據能力)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314조(증인이 사망·질병·외국거주·소재불명 등의 사유로 진술할 수 없는 경우의 진술서면 증거능력)+ 인신매매방지법 제20조
中國刑事诉讼法第 190 條(證人因身體狀況、地理因素等無法出庭時的書面證據)+ 反拐賣婦女兒童犯罪行動計畫相關規定
德國StPO § 251 Abs. 2(無法到庭證人之書面證據替代)+ § 255a(弱勢證人錄影詰問替代)+ § 247a(視訊詰問)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706-58 至 706-71(匿名證人、影音作證、被害人特別保護程序)
美國FRE 804(b)(1)+ 804(b)(6) + Crawford v. Washington (2004) 限制 hearsay 例外,但 forfeiture by wrongdoing 仍適用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980112 制定)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與被告隔離。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立法理由一、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身心嚴重創傷,面對加害人往往無法正常陳述,為防止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訊問或詰問時,得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   二、考量偵查實際需要,明定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1120519 全文修正)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人口販運名詞
  • 檢察事務官名詞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證據名詞
  • 訊問名詞
  • 詰問名詞
  • 名詞
  • 傳喚名詞
(0980112 制定)

一、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身心嚴重創傷,面對加害人往往無法正常陳述,為防止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訊問或詰問時,得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   二、考量偵查實際需要,明定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1120519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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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5 條規定:「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