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 第 8 條
被害人申請專案永久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曾返回原籍國(地),有事實足認其人身安全已無危險之虞。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三、經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合法通知到場訊(詢)問,超過三次未到場。但因正當理由未能到場者,不在此限。 四、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 五、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且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 之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司法機關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合法通知名詞
- 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條文
- 有期徒刑名詞
- 過失犯名詞
- 宣告名詞
- 緩刑名詞
- 撤銷名詞
- 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