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為安置服務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設置或指定下列適當處所: 一、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由機關以公設民營、委託民間團體或其他方式設置之處所,並得視實際情形,與勞資爭議或其他有安置需要者合併設置,且由該處所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安置服務處所:經相關主管機關評估後,依被害人意願,同意前往之親友住(居)所或其他適當處所,且由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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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適名詞
-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1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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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