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1.28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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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將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以男女區隔方式安置之;性別變更或跨性別者,得依其證件所示性別、性別不安診斷或醫療等證明,個別安置於獨居房間。
-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為管理及規範其日常生活作息,應訂定生活公約,並送各該安置服務處所主管機關備查。
- 生活公約除以中文記載外,應視實際情形,以並列英文或其他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通曉之語言,於其入所時告知之。
- 前項生活公約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並張貼或懸掛於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內易見之處: 一、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協助規定。 二、安全維護及保密義務規定。 三、門禁管理及進出時間規定。 四、通訊及訪客規定。 五、不得有喧嘩、爭吵、飲酒、賭博、破壞毀損公物、傷害他人及違反管理命令等行為。 六、不服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所為處置之申訴方式。 七、其他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對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擅離安置服務處所、行蹤不明或違反法規情事,應將個案資料、違反時間、經過及後續處理情形報各該主管機關。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視需要提供、轉介或安排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技能訓練、生活適應、語言或其他訓練課程。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至醫療機構診療之必要時,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指派專人陪同,並提供必要協助。
被害人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於其居留期限屆滿前,協助申請延長居留。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協助將被害人安全送返原籍國(地)事宜,由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徵詢被害人後,配合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專勤隊之勤務規劃,協助辦理護送至機場或港口。
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對於採取社區式安置服務之被害人,其執行個案管理及相關協助事項,準用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1.28,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