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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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發給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其基準如下: 一、失能,且其生活自理能力巴氏量表評量指數六十分以下者,自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每月發給聘僱家庭看護工費用,以勞動部所定外籍家庭看護工最高薪資為限,不足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算。 二、受傷住院者,發給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生活費用,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按住院日核算。但不得與薪資重複領取。
- 2.前項第一款安全金之發給,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情形所致者為限;前項第二款安全金之發給,以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情形所致者為限。其原因消失時,應即停止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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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第4條的規定,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的發給基準如下: 1. 失能且生活自理能力低於巴氏量表評量指數六十分的人,從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每月發給聘僱家庭看護工的費用,金額以勞動部所定外籍家庭看護工最高薪資為限。若金額不足半個月,則以半個月計算。 2. 受傷住院的人,發給住院期間無法工作的生活費用,金額以勞動部公告的基本工資按住院天數核算。但不得與薪資重複領取。 另外,根據前項第一款的規定,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只能發給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情況所致的人;根據前項第二款的規定,只能發給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情況所致的人。當情況消失時,應立即停止發給安全金。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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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