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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執行勤務受傷或致失能,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或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轉為失能或失能程度加重、死亡者,按失能等級、死亡之發給基準補足安全金。
  2. 前項一百八十日之期限,如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從其規定。但最長不得逾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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