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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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2條,外國人在符合《外國人入出境及停留居留法》第36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內政部移民署可以在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在十日內自行離開國家。但在以下情形之一時,可以強制驅逐出國: 1. 未在限令期限內自行離開國家; 2. 在台灣地區沒有固定的住所或居所; 3. 因行蹤不明被發現; 4. 有事實認定存在逃逸或不願自行離開國家的危險; 5. 在法院判決時被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6. 被外國政府通緝並經該外國政府請求協助; 7. 其他會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等的危險。 另外,逾期停留或居留的外國人,在被查獲或發現之前,自願表示願意離開國家,並經移民署查無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的情況下,移民署可以准許其在一定期限內完成出境手續,並限令其在十日內自行離開國家。 範例: 根據《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一款,如果一名外國人在限令期限內沒有自行離開國家,移民署可以強制驅逐出國。舉例來說,如果一名外國遊客的停留簽證已經過期,但他仍然在國內逗留超過限定期限且拒絕自行離開,移民署可以採取強制驅逐出國的措施。 參考資料: - 內政部移民署官方網站,《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https://www.immigration.gov.tw/5475/5478/141672/141922/141956/
-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裁判名詞
- 宣告名詞
- 驅逐出境名詞
- 通緝名詞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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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